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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5)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亚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上诉人卞亚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3日,卞亚力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复印件[原卢湾区教育局申请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交的资料]”的政府信息,黄浦房管局于同年1月26日收悉,经审查认定,卞亚力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属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而非黄浦房管局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卞亚力:其要求获取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复印件[原卢湾区教育局申请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交的资料]”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向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咨询,并告知卞亚力该局地址。卞亚力收到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房管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职权。卞亚力向黄浦房管局申请公开系争政府信息,黄浦房管局经审查,认定卞亚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属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建议其向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咨询。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卞亚力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卞亚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卞亚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卞亚力上诉称:根据有关规定,拆迁建设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提交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复印件。被上诉人颁发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定获取并保存建设单位提交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复印件。根据“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故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原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职责》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依法延期,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复印件[原卢湾区教育局申请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交的资料]”的政府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行政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处获取的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咨询,并提供了联系地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卞亚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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