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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5)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啸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上诉人陈啸蝶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啸蝶于2014年5月16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要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房屋与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市房管局收悉后,查实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1年12月31日,且陈啸蝶至迟于2011年12月28日知道并获取了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市房管局认为陈啸蝶的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遂于2014年5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告知书》,告知陈啸蝶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陈啸蝶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市房管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啸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首先,陈啸蝶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2001年12月31日作出,陈啸蝶在拆迁过程中通过有关途径理应知晓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其次,2011年12月28日陈啸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了(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因此,市房管局认定陈啸蝶至迟于当日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市房管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认定陈啸蝶的申请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告知,适用法律正确。此外,行政复议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制度,相对于行政诉讼,其受理范围更宽泛;市房管局未从受理范围角度处理本案相对也更有利于陈啸蝶,并无不妥之处。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啸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啸蝶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啸蝶上诉称: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违法,上诉人没有获取或者获悉过该许可,上诉人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且被上诉人没有受理的职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理应知晓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且至迟于2011年12月28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了该延长许可,因此,上诉人现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啸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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