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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2)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达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海华。
      上诉人李达平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李达平在崇明县城桥镇南门汽车站,乘坐从南门汽车站出发的沪B7XXXX南堡线公交车去新河镇亲戚家。上车后,售票员提醒李达平购买车票,李达平以车上有人没买票,自己为上访人员、经济困难为由,拒绝买票。售票员要求李达平出示不买票证件,李达平出示了上访材料。售票员多次要求李达平买票或下车改乘其他车辆,李达平均不服从。公交车行驶至崇明中心医院站时,李达平仍坚持不买票且拒不下车。公交车售票员即拨打110报警,驾驶员将车辆停靠在站台前面,售票员带领其它乘客转乘下一班公交车,站台上等候的其他乘客也无法正常上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李达平进行劝阻教育,但其仍坚持己见,不同意买票也不愿下车,后该公交车直接开至崇明县公安局城桥派出所。崇明县公安局对李达平进行口头传唤,向李达平告知相关权利并进行询问调查,对证人黄霞、俞锐敏、李钧、蒋超峰调查取证,调取中心医院站的公安道路视频监控,查明车辆运行情况,调查出警民警等。崇明县公安局查明,李达平乘坐公交车,不服从售票员安排,拒不买票也不下车,致车辆停运,影响正常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崇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李达平进行了事先告知,对李达平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崇明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沪公(崇)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达平于2014年3月22日10时37分许,在崇明县城桥镇中心医院汽车站南堡线公交车上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决定对李达平实施行政拘留五日。因李达平未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崇明县公安局未能通知其家属。2014年3月23日,李达平交由崇明县拘留所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应李达平要求,崇明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3日带其至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验伤,检验结论:颈部、双肩软组织无伤,检验情况与检验结论一致。同日,李达平对验伤通知书签字确认。李达平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沪公(崇)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人民币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崇明县公安局具有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崇明县公安局接报后予以受案登记,通过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李达平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行为,且造成该辆公交车停运,影响了公交车的正常运营,属于情节较重。崇明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李达平作出了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未对李达平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崇明县公安局对李达平不承担赔偿责任。李达平要求崇明县公安局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1、驳回李达平请求撤销崇明县公安局2014年3月23日作出的沪公(崇)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驳回李达平请求崇明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达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达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上访人员且生活困难,可以免费乘车。上诉人也没有实施扰乱公共汽车上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验伤通知书有篡改痕迹,被诉行政处罚是办案民警对上诉人的打击报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和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辩称:事发当天,上诉人在崇明县城桥镇南门路汽车站发车的B71409南堡线公交车上实施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沪公(崇)(城)行受字[2014]第1097号《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李达平陈述申辩材料、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沪公(崇)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沪公(崇)行拘通字[2014]0346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随身物品代保管清单,公安机关对李达平、黄霞、俞锐敏、李钧、蒋超峰等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民警工作情况,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证明,道路监控视频光盘及工作情况说明,李达平前科情况说明,常驻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对上诉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上诉人提出申辩意见后,被上诉人依法进行复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黄霞、俞锐敏、李钧、蒋超峰等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的辨认笔录,民警工作情况,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证明,道路监控视频光盘及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李达平在崇明县城桥镇南门汽车站,乘坐从南门汽车站出发的沪B7XXXX南堡线公交车,其以自己是上访人员、经济困难为由,拒绝买票。公交车行驶至崇明中心医院站时,上诉人仍拒不买票也不下车,致使公交车无法正常行驶,车上乘客只能转乘下一班公交车。民警到场后,对上诉人进行劝阻教育,上诉人仍拒绝下车,公交车遂开至崇明县公安局城桥派出所接受处理。上诉人搭乘公交车拒不买票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其不听劝阻,拒绝下车的行为导致公交车无法正常行驶,已构成扰乱公共交通上的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情节较重”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验伤通知书有篡改痕迹,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是办案民警对上诉人打击报复等主张,均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且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达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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