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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5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11)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煜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上诉人李煜强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底层后客堂系李煜强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旧里,建筑面积13.24平方米。2010年8月19日,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1号房屋拆迁许可,李煜强户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评估,涉案房屋底层后客堂市场评估单价为22,883元/平方米。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另查,李煜强户在册人口2人,即李煜强及其妻黄瑛。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该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678,671.18元,面积奖励费66,2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拆迁期间,黄浦教育局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与李煜强户未达成协议。2013年12月4日,拆迁人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李煜强户至本市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21平方米(房屋价值为1,048,464元,基地供应价为798,301元)内,李煜强户应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19,629.82元,黄浦教育局支付李煜强面积奖励费66,2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黄浦房管局受理后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因李煜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黄浦房管局委托上海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2013年12月9日,上海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发出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通知李煜强户专家组于2013年12月11日上午9:00至10:30上门入户对房屋现场查勘。该通知于当日送达李煜强户。2013年12月17日,上海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2013年12月11日李煜强户家中无人,无法进入房屋查勘为由,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黄浦房管局遂于12月3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64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李煜强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21平方米现房内。2、被申请人李煜强支付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119,629.82元。3、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李煜强面积奖励费66,2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4、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李煜强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申请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李煜强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李煜强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依据《拆迁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黄浦房管局以经其审核的安置用房对被拆迁户进行房屋调换,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李煜强认为房屋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经查明,涉案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经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李煜强提出异议后,黄浦房管局委托了上海市房地产评估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原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并向李煜强送达了上门鉴定通知。因通知上门查勘日李煜强家中无人留守配合鉴定,致鉴定未成。黄浦房管局已充分保障了李煜强的权利,其据此确定涉案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李煜强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李煜强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李煜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煜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煜强上诉称,本案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均不合法,拆迁工作人员没有持证上岗;上诉人未收到过被拆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及申请困难补助的通知,拆迁工作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不作为造成上诉人失去了申请复估鉴定的权利,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拆迁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屋及户籍资料摘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115街坊(西块一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源选购的具体操作办法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安置用房评估结果汇总表、情况说明、安置房屋基地公示价照片、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印鉴使用证明、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2013年12月8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终止鉴定通知、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黄浦教育局取得对上诉人承租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与上诉人经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召开协调审理会,又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拆房屋的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单进行鉴定,但上诉人收到上门鉴定通知后未在家中留守配合鉴定,致鉴定未成。被上诉人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系持证上岗,与上诉人户进行了协商,并向上诉人户送达了被拆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该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材料,未影响上诉人申请复估鉴定、困难补助等权利的行使,上诉人认为拆迁工作程序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上诉人户,所认定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及评估价格、房屋价值补偿款、安置房屋价值以及房屋差价款等证据充分、计算正确,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拆迁主体和拆迁实施单位所提异议,属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核范围,不属于本案房屋拆迁裁决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李煜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煜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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