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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4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15)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丽萍。
      委托代理人潘仲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
      委托代理人钱锋。
      委托代理人庞晓东。
      上诉人桂丽萍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仲卫,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锋、庞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桂丽萍因与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幼儿园(以下简称“延中幼儿园”)恢复原状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一、延中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底层后花园通向底层楼内东西方向走道的门保持开启状态(见底层附图加粗部位);二、桂丽萍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桂丽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桂丽萍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月24日上午,原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延中幼儿园现场执行。十时许,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到场后,桂丽萍等人要求将执行标的所指向的门西侧、底层楼内东西向、走道西端与住户相邻处一隔断墙予以打通,该隔断墙并非法院执行标的。在法院执行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桂丽萍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以及派出所民警当场劝阻的情况下,桂丽萍等人用砖块、灭火器、木棍等工具对该隔断墙进行擅自毁坏、拆除,造成窗户玻璃破碎,窗框、栏杆变形,石膏板墙被破坏。事发时,延中幼儿园有幼儿正在上课。桂丽萍敲、砸等破坏行为所造成的声响导致幼儿园的教学被迫中断。当天下午,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南京西路派出所”)接延中幼儿园保安成海强报案,并于当日以刑事案件受案登记。同年1月28日,静安公安分局对桂丽萍寻衅滋事案刑事立案侦查。同年2月15日,静安公安分局决定对桂丽萍刑事拘留并通知家属,桂丽萍于当日二时送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羁押。同年2月17日,静安公安分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时间从同年2月18日至3月17日。同年3月16日,静安公安分局对桂丽萍予以释放。期间,南京西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桂丽萍等破坏的塑钢窗、石膏板墙进行物损价格鉴定,该委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50元,静安公安分局于同月16日向桂丽萍送达。
      2014年3月16日即桂丽萍释放当天,静安公安分局根据证人询问笔录、当事人讯问笔录、现场照片、相关法律文书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桂丽萍犯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并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依据等以及桂丽萍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桂丽萍。因桂丽萍沉默拒绝发表意见,静安公安分局对拟处行政处罚进行复核,认定处罚正确。复核后,静安公安分局对桂丽萍作出沪公(静)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月24日,桂丽萍在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延中幼儿园后门犯有扰乱单位秩序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因之前的刑事拘留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故未对桂丽萍执行行政拘留。桂丽萍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静安公安分局所作沪公(静)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延中幼儿园正门的门牌号为延安中路XXX弄XXX号,该建筑群边门门牌号为40号。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事发当天,静安公安分局接报后对本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对桂丽萍采取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等措施。上述行为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之后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中,静安公安分局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桂丽萍犯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并向桂丽萍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经复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桂丽萍。静安公安分局认定桂丽萍违法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静安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桂丽萍扰乱单位秩序,情节严重,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幅度与桂丽萍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关于桂丽萍质疑延中幼儿园的办学资质,进而认为该幼儿园不是“单位”,不能适用上述条款的意见,因幼儿园属于该法条所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畴,有无办学资质与幼儿园是否是“单位”并非同一概念,不影响该条款的适用,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桂丽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桂丽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桂丽萍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并未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发场所也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单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发地点在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等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打坏执行标的之外的墙体,造成延中幼儿园财产损失,教学秩序无法正常进行。延中幼儿园属于法律规定的“单位”,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发地点的主体建筑门牌号是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延中幼儿园正门的门牌号是38号,事发在幼儿园后门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地点正确。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证据,以及(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154号、(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及所附上海金威物业有限公司档案图纸,成海强、包键男、沈红、杨小英、范文成、王琳等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的讯问笔录、静安公安分局调取自延中幼儿园的监控录像光盘、现场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关于被损坏(塑钢窗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诉人的户籍证明等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接报后,以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并对上诉人刑事拘留。上诉人被释放后,被上诉人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向上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拒绝发表意见,被上诉人经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讯问笔录、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延中幼儿园的监控录像、现场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关于被损坏(塑钢窗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等人在相关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故意打坏执行标的以外的延中幼儿园的隔断墙,扰乱了幼儿园正常的教学秩序,并造成幼儿园财产损失。延中幼儿园属于事业单位,幼儿园正门的门牌号为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事发地点在幼儿园的后门;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月24日在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延中幼儿园后门扰乱单位秩序,认定事实清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上诉人据此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桂丽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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