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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4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4)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旦初。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珊。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娜。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婕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柏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娟。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上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美丽。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多。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仙泽。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礼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惠。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冉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丹。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瑶。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妙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阳。
      委托代理人陆震华,上海市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玲。
      上诉人钱旦初、王丹、王成珍、黄珊、周丽娜、王婕帆、李柏成、张娟、金上康、陈艳、应美丽、徐多、徐淑、王贺、李仙泽、吴礼广、陈光华、郭惠、朱冉雅、吴小丹、王景瑶、肖妙清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钱旦初、王丹、王成珍、黄珊、周丽娜、王婕帆、李柏成、张娟、金上康、陈艳、应美丽、徐多、徐淑、王贺、李仙泽、吴礼广、陈光华、郭惠、朱冉雅、吴小丹、王景瑶、肖妙清系杨浦区政和路388弄“仁恒怡庭”小区业主。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杨浦公司”)系新江湾城D3地块商品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2011年8月18日,仁恒杨浦公司取得新江湾城D3地块(仁恒怡庭)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8月24日,仁恒杨浦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浦建交委”)申请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提交了以下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筑工程类)、上海市杨浦区环境保护局《关于仁恒怡庭(新江湾城D3地块)项目试运行的审批意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及网页打印件、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上海市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上海市民用建筑节能审查备案登记表、电梯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上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申请表、上海市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核定表、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工程款支付证明、上海市地下工程基本信息登记表、“仁恒怡庭”小区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宅使用说明书》、工程质量保修书。杨浦建交委验证上述文件齐全后,于2011年9月1日向仁恒杨浦公司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项目编码:0801YP0035、备案编码:2011YP0030),主要内容为:仁恒杨浦公司新江湾城D3地块商品住宅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收到,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备注:建筑面积以规划部门验收实测面积为准,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钱旦初、王丹、王成珍、黄珊、周丽娜、王婕帆、李柏成、张娟、金上康、陈艳、应美丽、徐多、徐淑、王贺、李仙泽、吴礼广、陈光华、郭惠、朱冉雅、吴小丹、王景瑶、肖妙清共22人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行为。原审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了“仁恒怡庭”小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于2011年8月23日向杨浦建交委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建交委作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五条具体明确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本案中,仁恒杨浦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上述规定提交了所需的文件。同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签发并出具。杨浦建交委在验证文件齐全的情况下,向杨浦仁恒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钱旦初等22人主张“仁恒怡庭”小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条件,并要求予以撤销,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钱旦初、王丹、王成珍、黄珊、周丽娜、王婕帆、李柏成、张娟、金上康、陈艳、应美丽、徐多、徐淑、王贺、李仙泽、吴礼广、陈光华、郭惠、朱冉雅、吴小丹、王景瑶、肖妙清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钱旦初等22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钱旦初等22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在审限内依法裁判,却让被上诉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后补充提供重要证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普遍存在遗漏、缺页、不完整、没有日期、重要时间不清等问题,甚至存在不同单位、不同负责人的签名笔迹一致等严重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未经质证,该报告上没有归档编号,盖章处无日期,系事后补编造,不具有真实性。依据《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含房屋质量的监督抽查情况,应有房屋质量监督记录,被上诉人未提供房屋质量监督记录,因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本身就不完整。上诉人花费高额对价所购的小区房屋质量存在普遍严重的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建交委具有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职权。《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本案中,仁恒杨浦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取得了新江湾城D3地块(仁恒怡庭)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了依法应当提交的上述文件,符合《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七条规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述,涉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但被上诉人基于认识上的偏差,认为无需在本案中提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该报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依法有据。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加盖有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的印章,有监督报告日期,并有监督部门负责人、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人员的签名。从以上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向仁恒杨浦公司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竣工验收备案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或者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可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本案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异议,尚不足以证明该案具备上述情形,其要求撤销被诉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行为,依据不足。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旦初、王丹、王成珍、黄珊、周丽娜、王婕帆、李柏成、张娟、金上康、陈艳、应美丽、徐多、徐淑、王贺、李仙泽、吴礼广、陈光华、郭惠、朱冉雅、吴小丹、王景瑶、肖妙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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