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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5)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啸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月星。
      上诉人陈啸蝶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30日,陈啸蝶向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容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绿容局”)在2001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城墙绿地的《项目建议书》上盖章违法。2014年5月4日,市绿容局收到陈啸蝶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市绿容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沪绿容复不受字[2014]第1号),认为:陈啸蝶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陈啸蝶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沪绿容复不受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市绿容局系黄浦绿容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陈啸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市绿容局于2014年5月4日收到陈啸蝶的申请,于同年5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了文书,程序符合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市绿容局作出的关于城墙绿地的《项目建议书》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注意到,行政机关除了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之外,亦可作为民事主体参与社会生活。本案中,黄浦绿容局制作的关于城墙绿地的《项目建议书》的行为是作为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的意见,其建设方的地位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民事主体。市绿容局认定陈啸蝶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是准确的,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绿容局作出的沪绿容复不受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后,陈啸蝶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啸蝶上诉称:黄浦绿容局在《项目建议书》上盖章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黄浦绿容局的上级主管单位,对上诉人以该局为被申请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复议的盖章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啸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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