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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5)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上诉人张良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14日,张良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提出要求公开“截止2014年2月14日,黄浦区116地块(西块)已签约居民的安置房源(套数、地址、面积、价格)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认为张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要求张良在2014年3月11日前补正申请。2014年3月8日,张良将其申请内容补正为“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主动公开,截止2014年3月6日,黄浦区116地块(西块)已签约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果[结果公开的含义请参照沪房管拆(2010)192号第一条]”。2014年3月10日,黄浦房管局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31日。嗣后,黄浦房管局经审查认为,沪房管拆(2010)192号文关于结果公开的涵义,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果公开,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最终补偿安置结果以及组成补偿安置结果的各相关要素和操作过程的公开。其中房屋拆迁安置结果,是指货币补偿款总额、安置房源(套数、地址、面积、价格),以及其他补偿费用。张良申请获取的“截止2014年3月6日,黄浦区116地块(西块)已签约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果”中的货币补偿款总额信息已在征收基地所在地设置了电子触摸屏主动公开,张良可去本市复兴中路XXX号现场查询。张良申请获取的“截止2014年3月6日,黄浦区116地块(西块)已签约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果”中的安置房源(套数、地址、面积、价格),以及其他补偿费用信息,黄浦房管局未进行过汇总,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4年3月25日,黄浦房管局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张良,告知张良上述内容。张良收悉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原审另查明,黄浦房管局在审理中表示,本市116地块(西块)已签约居民的非居住房屋的相关征收补偿信息,其未进行过汇总。
      原审认为,黄浦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黄浦房管局受理张良申请,经补正程序后,在延长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经至相关受托单位查询发现,本市116基地(西块)已签约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居住房屋的征收补偿相关数据已经汇总,且在基地通过电子触摸屏的形式予以主动公开,其余信息未汇总过。但黄浦房管局在告知张良时,未能清晰的告知其非居房屋的相关信息不存在的状况,系行政瑕疵,黄浦房管局在以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予改善。综上,张良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遂判决:驳回张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良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良上诉称,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果,包括货币补偿信息和房屋产权调换信息予以主动公开;复兴中路XXX号电脑触摸屏显示的数据缺少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和非居等信息,被上诉人在此公开的不是货币补偿总额,且遗漏房屋产权调换信息,没有主动公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果。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张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经补正和延长期限的程序,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参照沪房管拆[2010]192号文第一条规定的“结果公开的涵义”,向其公开黄浦区116地块(西块)已签约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果。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结果公开”是指货币补偿款总额、安置房源(套数、地址、面积、价格),以及其他补偿费用。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对其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描述,经查询发现,该地块已签约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的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总额已经汇总,并在该征收基地以电脑触摸屏的形式予以公开,对安置房源的相关数据及其他补偿费用被上诉人并未汇总。被上诉人遂根据查询获知的情况,告知上诉人获取已主动公开的信息的途径,以及安置房源和其他补偿费用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未对该基地非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总额进行汇总,但在告知上诉人货币补偿款总额可以进行查询时,未对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不同情况进行区分,此系行政瑕疵,但因非居住房屋的相关信息确实不存在,故上诉人要求获取该部分信息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张良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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