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1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12)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丽雅。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霜。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兆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斌。
      委托代理人沈丽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寿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董瑜。
      委托代理人陈明。
      委托代理人朱健宁。
      原审第三人上海北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骥谡。
      委托代理人茆钢勇。
      上诉人沈丽雅、胡霜、张兆春、徐斌、陆寿华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丽雅(暨上诉人徐斌的委托代理人)、胡霜、张兆春、陆寿华,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朱健宁,原审第三人上海北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8日,北茂公司向闸北规土局申请办理该公司在闸北区北站街道74街坊开发新龙广场(暂名)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地址为东至西藏北路,南至蒙古路,西至晋元路,北至西藏北路225弄住宅小区。该项目符合所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北茂公司以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方式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9956平方米,土地用途属商住办。该项目建造1号商办综合楼(层数19、高度81.6米、地上建筑面积17564.19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617.13米、计容积率面积17427.49平方米)、2号商住综合楼(层数26、高度91.3米、地上建筑面积16785.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214.41平方米、计容积率面积16611.06平方米)、地下车库(层数3、地下建筑面积17984.32米)、门卫(层数1、高度3.8米、地上建筑面积10.45平方米、计容积率面积10.4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9176平方米。该项目已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闸北规土局审查了该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等。该项目对周边建筑的日照遮挡影响亦满足法定要求。同时,项目经环保、卫生、民防、交警、轨交、绿化等部门审批通过。闸北规土局受理了北茂公司的申请,审查以上相关材料后,于2013年4月19日向北茂公司核发了沪闸建(2013)FAXXXXXXXXXXXX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北茂公司在闸北区东至西藏北路,南至蒙古路,西至晋元路,北至西藏北路225弄住宅小区范围内建设新龙广场(暂名)项目,建设规模59176平方米,建造1号商办综合楼、2号商住综合楼、地下车库、门卫。在该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阶段,闸北规土局就设计方案等进行了公示,听取了相关意见并就所提意见进行了反馈。沈丽雅、胡霜、张兆春、徐斌、陆寿华系西藏北路225弄住宅小区(海联公寓)内居民,其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闸北规土局作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工作并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北茂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就“新龙广场(暂名)”建设项目向闸北规土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闸北规土局于当日受理。闸北规土局审查了相关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房地产权证、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有关图纸、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日照分析等材料,并依据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于同年4月19日核发了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闸北规土局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将该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了公示,听取了相关意见后作出反馈。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物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的要求,建筑物的日照遮挡影响满足法定要求。因此,闸北规土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沈丽雅等五人的诉请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闸北规土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沪闸建(2013)FAXXXXXXXXXXXXX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沈丽雅等五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沈丽雅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许可建造的商办楼高度为81.6米,但距离海联公寓1号楼最近距离为18米,不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该项目与海联公寓属于同一地块,被上诉人许可原审第三人采用南高北低的设计方案,违反公序良俗;规划设计方案听取意见时只是走过场,对相邻居民提出的意见未考虑采纳;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环评和规划审批群众意见及处理意见汇总表,未提供完整的日照分析报告,审理过程不够公开透明。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规划许可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间距系按照建筑物的不同高度来控制,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日照分析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结论为日照影响符合法定要求;相邻居民提出的意见主要是认为高度太高,日照有影响,因建筑物高度和日照影响符合法律规定,故未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北茂公司述称:原审第三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日照分析,有完整的日照分析报告。因为涉及专业技术,日照分析机构与原审第三人有合同,只出具分析结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许可建造的新龙广场1号商办楼为跌落式布局,从北往南建筑物高度分别为5.05米、44.95米、56.95米、81.6米,距北侧建筑的建筑间距分别为18米、26米、34米、40.8米,2号商住楼高度为91.3米,距北侧建筑的建筑间距为48米。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规土局具有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北茂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取得了该地块土地的使用权,并经环保、卫生、民防、交通、绿化等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被上诉人在作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批复前,依照规定进行了公示,程序合法。新龙广场1号楼为跌落式建筑,被上诉人按照不同的高度分别控制建筑间距,未违反法律规定。1号楼、2号楼与相邻北侧建筑按照平行布置来控制建筑间距,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经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日照分析,结论为未新增不能满足住宅日照规定的住户。被上诉人许可建造的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符合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综上,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具备违法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丽雅、胡霜、张兆春、徐斌、陆寿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