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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1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5)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何。
      委托代理人李威杰,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向民。
      委托代理人方洁平。
      委托代理人高兴发,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华。
      委托代理人胡越华。
      委托代理人俞宏祥。
      上诉人高金何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金何及委托代理人李威杰,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发、方洁平,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越华、俞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沪房地普字(2002)第03274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本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底层,权利人高金何,所有权性质私有,建筑面积35.50平方米。该房屋内有户籍三人,即户主高金何、沈才琴(妻)和高雅(女)。普陀区政府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普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新渡口地块的房屋决定征收,并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该基地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1月23日签约率达到85.04%。普陀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普陀第一、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3年9月30日,普陀房管局以其与高金何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由,报请普陀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普陀区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召开协调会,高金何户出席会议却未能达成协议。普陀区政府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30元,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报告认为上述估价结果基本合理。由于评估单价低于该基地项目评估均价每平方米20,425元,故高金何户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1,248,988.75元;另可得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装潢补贴30,000元等。另用于房屋产权调换时以高金何户3人计算。2013年10月29日,普陀区政府作出沪普府房征补[2013]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高金何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凤坚塘路65弄16幢35号604室,建筑面积94.38平方米,价值843,835.98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248,988.75元结算差价,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高金何户差价款405,152.77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高金何户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装潢补贴30,000元,并按实结算需移装家用设施费用;三、被征收人高金何户应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本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迁至本市凤坚塘路65弄16幢35号604室,并将本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高金何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沪府复征决字(2013)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高金何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普陀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普陀房管局因与高金何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而向普陀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普陀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协调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普陀区政府依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规政策以及涉案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高金何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高金何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高金何户的合法权益。高金何虽提出相应异议,但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高金何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金何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高金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金何上诉称:征收基地的签约率未达到85.04%,在已签约的被征收人中,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已自行纠错三十余户。原审第三人普陀房管局剥夺上诉人户对安置地点的选择权,不符合规定。上诉人有残疾,生活困难,征收影响其正常生活。原审法院未保障上诉人的举证权利,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至2012年11月23日征收基地的签约率达到85.04%,签约期满时达到91.72%,且签约结果在基地公示栏均已公布。上诉人未与原审第三人普陀房管局协商签订征收协议,未选择基地公布的宝山区顾村等地的就近安置房源,现被上诉人决定以公布的异地现房调换给上诉人,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细则》”)。且安置房是高层电梯房,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上诉人生活困难、经济困难,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曾要求延期举证,原审予以准许,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普陀房管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关于对高金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高金何户会议记录、签到单及送达回证、普府房征[2012]1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普陀区新渡口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普陀区新渡口地块房屋征收产权调换房屋购买办法、告新渡口地块居民书、关于将新渡口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签约顺序抽签规则进行公告的通知、关于新渡口旧改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告新渡口地块居民书(九)、关于新渡口旧改地块签约期限截止日期调整的公告、居住情况证明、户籍摘录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征收需移装设备清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送达回证、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底层(高金何户)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关于普陀区新渡口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基地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函、房屋征收决定拟补偿方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华新2号地块106套动迁安置房房源清单(专供新渡口裁决用房)、关于调拨华新地块房屋用于新渡口地块裁决用房的通知、凤坚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等106套安置房屋市场价格汇总表、情况说明、谈话记录,2013年5月10日的协调会记录、会议签到单及回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征收细则》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普陀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关于新渡口旧改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内(2012年11月23日)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85.04%,相关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当日正式生效。因上诉人高金何未能与原审第三人普陀房管局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普陀房管局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召开了审理调解会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规章以及征收补偿方案,对上诉人户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符合《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关补贴和奖励费用以及结算差价的计算正确,符合征收方案的相关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普陀区新渡口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中,明确了就近产权调换与异地产权调换房源地址及选购方法,供被征收人选择,但上诉人未能与原审第三人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现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剥夺其对安置地点的选择权,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金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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