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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9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4)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蕾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辉。
      原审第三人韩建兵。
      上诉人上海三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三玄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9月26日下午1时许,韩建兵在三玄公司生产车间内加工模具时,左足被掉落的模具砸伤。经诊断,结果为左第1、2跖骨骨折。2013年3月4日,韩建兵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浦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青浦人保局于同年3月12日受理。因三玄公司与韩建兵劳动关系纠纷尚在诉讼中,该局于同年3月22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同年6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三玄公司与韩建兵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玄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同年9月10日,本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9月27日,青浦人保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该局经调查核实,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0646号工伤认定,认为该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韩建兵于2012年9月26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三玄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该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生效判决已确认三玄公司与韩建兵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青浦人保局以此认定事发当天韩建兵系三玄公司的员工,该认定并无不当。青浦人保局以韩建兵的病史资料以及工伤调查记录认定韩建兵2012年9月26日左足受伤系所加工模具掉落所致,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证据充分。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亦进一步佐证韩建兵受伤事实。青浦人保局根据韩建兵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三玄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三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三玄公司上诉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已经立案受理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韩建兵之间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申诉,该案的审查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无视该案已受理的事实径行作出一审判决不当。一审中,韩建兵为使证人冯某某出具对其有利的证言当庭支付给证人数千元现金,原审仍然采信冯某某的证言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再次提供证据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青劳人仲(2012)办字第3750号裁决书、(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韩建兵的病历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被上诉人分别对韩建兵、王松涛、居建春等人所作的工伤调查记录、原审中冯某某的证言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韩建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韩建兵与三玄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尚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在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对王松涛等人所作的工伤调查记录等证据,认定韩建兵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6日下午1时许,韩建兵在上诉人生产车间内加工模具时,左足被掉落的模具砸伤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且原审中冯某某的证言亦进一步证实被诉工伤认定所确认的事实无误。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等待其申诉案处理结果就作出一审判决不当,以及韩建兵以数千元现金贿赂证人冯某某出具对其有利的证言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三玄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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