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再终字第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4)
(2014)沪二中行再终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华,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XXX号亭子间。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殷宏巍。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
原审第三人陈德伟。
原审上诉人陈德华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曾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39号行政裁定,对陈德华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陈德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沪二中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39号行政裁定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一审查明:陈益山系陈德华及陈德伟之父。山西北路XXX号房屋系公房,前楼、亭子间属承租人陈益山(2011年4月16日死亡)独用部位,灶间属公用部位。陈益山户独用部位居住面积合计为26平方米,换算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40.04平方米。系争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2户,户籍一在册人口为陈德华一人;户籍二在册人口为3人,即户主陈德伟、妻蒋爱娣、子陈佳臻。
2010年7月27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2、4街坊拆迁基地属我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经相关部门批准,若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即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达到2/3,所签协议生效。在此之后,基地内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苏河湾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在拆迁基地公示栏公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
山西北路XXX号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前楼、亭子间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357元及17,160元。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357元计算系争房屋的补偿价值。根据相关政策及征询方案解答规定,陈德华及陈德伟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588,011.42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214,390.18元、被拆面积补贴80,080元及可申请托底保障款29,878.4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180,080元。拆迁中,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因与陈德华、陈德伟协商不成而于2012年10月24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均为二室一厅的奉贤区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690元,建筑面积96.2平方米,房屋价格643,578元)、奉贤区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824元,建筑面积95.63平方米,房屋价格652,579.12元)作裁决安置房,上述2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191.83平方米,房屋总价合计为1,296,157.12元。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陈德华、陈德伟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2份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于当月30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陈德华及陈德伟出席会议,当天拆迁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闸北房管局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2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陈德华(户)、陈德伟(户)(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山西北路XXX号前楼、亭子间,迁至奉贤区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奉贤区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16,077.12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裁决书于同月26日向陈德华、陈德伟送达。陈德华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陈德华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闸北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双方签约率达70.63%,故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可就被拆房屋补偿事宜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陈德华、陈德伟为陈益山之子,且系被拆迁房屋处的户籍户主,闸北房管局受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裁决申请后,因系争房屋租赁人陈益山死亡,而将陈德华、陈德伟列为被申请人,与法不悖。闸北房管局因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而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山西北路XXX号灶间属公用部位,闸北房管局以系争房屋居住面积乘以1.54系数计算的建筑面积已包含公用分摊面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有2个,闸北房管局以其中的较高价计算系争房屋的补偿价值有利于陈德华及陈德伟户。闸北房管局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陈德华及陈德伟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闸北房管局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德华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闸北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德华要求撤销闸北房屋局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2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德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原二审经审理认为:陈德华在收到本院催交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遂裁定按陈德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院再审中,原审上诉人陈德华上诉称:原审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裁决时错列承租人,裁决未以户籍计户,将两个户籍户主共同列为裁决被申请人违法,陈益山是承租人应认定为安置人口。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造假,看房单无效,原审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程序违法。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违法,遗漏对灶间的评估,且评估报告未向原承租人陈益山送达,留置送达给上诉人违法。原审被上诉人未认定灶间面积、未查清上诉人户的私阁,认定事实不清。安置方案违法,原审判决支持裁决没有签约主体资格的两个户籍户主违法。房屋拆迁许可及延长违法,拆迁基地未通过二轮征询,第二轮征询未生效。原审支持原审被上诉人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原承租人陈益山于2011年4月报死亡,该户未协商确定新的承租人,原审被上诉人将两户籍户主作为裁决被申请人,充分保护了被拆迁人权利,且陈德华、陈德伟经通知均出席裁决审理调解会。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显示,拆迁经办人曾多次与被拆迁人协商拆迁安置事宜,至裁决申请前,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也曾向陈德华留置送达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看房单,由见证人见证。陈德华当时虽不是承租人,但其实际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有义务通知并转交。原审被上诉人根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按沪房地资拆[2001]673《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以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来核定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事实清楚。原审上诉人提到的灶间为公用部位,不属于居住用途,在该户的租赁凭证上也无面积记载,不能计入居住面积予以补偿。自行购房补贴是针对选择货币方式补偿安置且不选购基地提供房源的被拆迁居民的一项补贴,裁决对原审上诉人户以优惠价格安置现房,故该户不能再同时享受货币安置的自购房补贴,对原审上诉人户的安置方案合法。原审上诉人所在的苏州河沿岸2、4号街坊属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基地征询评议小组公示,在规定的签约期和签约附加期内,签约率(70.63%)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二次征询通过。房屋拆迁许可及延长许可合法性与裁决案件无关,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不存在违法拆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另,经再审复查,原审上诉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上诉费。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审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故原审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被拆迁房屋属于苏河湾2、4号街坊旧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该项目系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的试点。根据基地征询评议小组公示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和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已达到居民总证数的三分之二。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原审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原审被上诉人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原审上诉人陈德华、原审第三人陈德伟均出席,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拆迁房屋原承租人陈益山已故,该户未协商确定新的承租人,原审被上诉人将两个户籍户主陈德华、陈德伟列为该户裁决的被申请人,并无不当,未侵害该户的合法权利。原审上诉人认为将两个户籍户主共同列为裁决被申请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根据原审上诉人户的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居住面积计算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原审上诉人提出的灶间面积应计入建筑面积及私阁的问题,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拆迁过程中,向实际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的陈德华留置送达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并无不当。原审被上诉人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审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裁决中对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等所作的认定,符合《实施细则》及基地的方案等规定。原审上诉人认为安置方案不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德华要求撤销被诉裁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鉴于本院(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39号行政裁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39号行政裁定;
二、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上诉人陈德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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