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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18)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70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对其作出的函告答复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赵继华作出函告答复,告知赵继华:您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30日向本机关递交的申请收悉。您要求获取:1、2001年11月29日之前获取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建设项目的材料;2、静安区人民政府指定与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土地受让人签订委托拆除上述地块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合同的单位的文件。本机关2013年12月26日告知您就上述第1项申请进行补正。经查,您于12月3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上述第1项申请的补正材料,经补正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上述第2项申请信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原告赵继华起诉称:被诉函告答复形式违法。原告申请的第1项信息内容指向明确而特定,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称原告申请获取的第2项信息不存在,依据不足。故被告所作函告行为错误,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函告行为违法。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诉的函告答复,2、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沪府复字(2014)第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30日收到原告的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12月26日,被告就第1项申请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同年12月30日,原告对其申请内容进行了补正。2014年1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函告答复,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的第1项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故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关于第2项申请,被告处不存在该信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被告所作函告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诉函告行为合法:1、原告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3、被告作出的补正通知及邮寄凭证,4、原告的补正说明,5、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所作被诉函告答复及邮寄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函告行为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30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第1项:“2001年11月29日之前获取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建设项目的材料(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请提供材料名称、文号的帮助)。”第2项:“根据当时有效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申请公开:静安区人民政府指定与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土地受让人签订委托拆除上述地块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合同的单位的文件。”2013年12月26日,被告就第1项申请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同年12月30日,原告进行了补正说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函告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函告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向原告作出补正申请告知,在原告补正申请内容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申请了两项信息,第2项申请经被告查询、搜索,被告未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申请的第1项信息虽经补正,申请内容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据此答复原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亦无不当。综上,被告所作函告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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