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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18)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9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8日对其作出的函告答复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8日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赵继华作出函告答复,告知赵继华:您于2013年8月8日向本机关递交的申请收悉。您要求获取除《关于移交静安区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的通知》(静批租办[2002]34号)文之外,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过保留延安西路小学和环卫局下属三间马路门面房这一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您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本机关已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答复,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赵继华起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重复申请。原告在静区府集信受[2012]N010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获取的是,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要求保留部分房屋的文件材料,而本案要求公开的是据以证明静安协和公司要求保留部分房屋这一事实的材料,二者外延不同。被告所作函告行为错误,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对原告作出的函告行为违法。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诉的函告答复,2、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沪府复字(2013)第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曾于2012年3月26日要求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已于2012年5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现原告再次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属于重复申请,被告据此答复其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函告行为。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诉函告行为合法: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静区府集信受[2012]N010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3、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所作被诉函告及邮寄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函告行为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除《关于移交静安区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的通知》(静批租办[2002]34号)文之外,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过保留延安西路小学和环卫局下属三间马路门面房这一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2013年8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函告行为,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函告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在实施《上海市静安区委托拆迁及部分市政配套合同》(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中获取的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保留作为建设工地办公用房的延安西路小学和环卫局下属三间沿马路门面房的文件材料。”被告于2012年5月9日作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10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申请获取“除《关于移交静安区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的通知》(静批租办[2002]34号)文之外,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过保留延安西路小学和环卫局下属三间马路门面房这一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的信息,原告曾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请获取过相关信息,被告已于同年5月9日向原告作出答复,现原告再次提出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原告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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