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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3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9-9)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凰,*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C,男,**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少凰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少凰的委托代理人C,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少凰于2014年2月13日向浦东建交委提出申请,要求获取1、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09)第227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2、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09)第227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申请的信息。浦东建交委收到上述申请后,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4)54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书面答复朱少凰:经审查,朱少凰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到相关地点办理手续后,由浦东建交委提供。朱少凰获取上述信息后,认为浦东建交委公开的信息存在内容不全面、申请报告无日期等问题,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告知书》。朱少凰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朱少凰要求浦东建交委公开政府信息,浦东建交委经审查,认为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及时向朱少凰公开了信息。同时,浦东建交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答复,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于朱少凰认为延长许可通知中市局审批文号不清楚,浦东建交委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再邮寄一份给朱少凰。另,朱少凰要求公开的“某公司的申请”的信息描述中,并无明确指向还包括相关附件,故浦东建交委仅对朱少凰公开申请报告并无不当。朱少凰如需要可以另行向浦东建交委申请信息公开。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少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朱少凰负担。判决后,朱少凰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少凰诉称,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向上诉人公开的《关于某商品住宅项目建设拆迁期限延长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没有日期,不真实,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报告具有唯一性。某公司申请延长拆迁期限时还提交了“相关资料”,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09)第227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中市房地局的审批文号不清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档案材料调取了相关信息,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向上诉人予以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某公司对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09)第227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申请的信息指向明确,就是指《申请报告》,不包括其他材料。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故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上诉人朱少凰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09)第227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某公司对上述《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申请的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请上诉人到相关地点办理手续后,由被上诉人提供,遂作出被诉《告知书》对上诉人予以告知,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向其公开的《申请报告》没有日期,不真实,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报告具有唯一性,故被诉《告知书》违法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另,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某公司申请延长拆迁期限时提交的“相关资料”及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09)第227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中市房地局的审批文号不清晰问题所作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朱少凰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少凰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审 判 员 李思国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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