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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3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9-10)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可安供用电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邢伟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B,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C,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建忠,*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华海,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可安供用电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安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邢伟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B、C,被上诉人姚建忠的委托代理人肖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姚建忠系可安公司员工,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013年3月30日19时15分许,姚建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造成右侧胫骨上端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右侧内踝骨骨折,头皮裂伤,蜘网膜下腔出血。姚建忠于2013年6月21日向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浦东人保局接到申请后于同年6月25日决定受理。2013年8月23日,浦东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4888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可安公司员工姚建忠的上述受伤情形为工伤。随后,浦东人保局向姚建忠及可安公司送达了被诉工伤认定。可安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另,关于向可安公司送达被诉工伤认定的问题,由于浦东人保局提交的送达证据,签收人是上海外高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可安公司,该公司与可安公司无上下级隶属关系,无代收法律文书的义务,因此,浦东人保局无直接证据证明可安公司已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被诉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可安公司注册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人保局是浦东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对本案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姚建忠与可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姚建忠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承担同等责任。该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浦东人保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浦东人保局先立案,后调查,再作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被诉工伤认定送达各方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浦东人保局认为可安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说法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可安公司负担。判决后,可安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可安公司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建忠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既然由其他公司为姚建忠缴纳社保费,上诉人与姚建忠之间建立的只能是劳务关系,且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未提供法律依据反驳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姚建忠系征地人员,与上诉人可安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姚建忠在下班途中受到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姚建忠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工伤认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劳务协议及劳务协议补充条款的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姚建忠与上诉人可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姚建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的就医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向姚建忠、上诉人员工D、E、F、G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认定姚建忠于2013年3月30日在下班途中发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胫骨上端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右侧内踝骨骨折,头皮裂伤,蜘网膜下腔出血的伤害,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姚建忠所受伤害情形为工伤,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姚建忠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及姚建忠发出《受理通知书》,向上诉人发出《关于提交姚建忠受伤书面情况的函》。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执法程序合法。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认定其与姚建忠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姚建忠之间应系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姚建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其与上诉人可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及劳务协议补充条款,其中约定了合同的期限、工作岗位、劳务报酬、双方义务、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内容,体现了上诉人与姚建忠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姚建忠通过从事上诉人单位安排的劳动获取报酬,且姚建忠提供的劳动属于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上述对于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的规定。故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在被诉工伤认定中确认上诉人与姚建忠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另,姚建忠作为征地人员由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影响上诉人与姚建忠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可安供用电设备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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