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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2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9-3)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康,*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住所地**。
    负责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备明,*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胡云康因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云康,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以下简称:莘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王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胡云康在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号二楼会议室内与王备明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发生拉扯直至被旁人劝开。当日胡云康拨打110报警,又于2012年12月13日报案称被王备明殴打,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闵行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2月7日对王备明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2月31日,胡云康以王备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为由,向莘光派出所报案,同日,莘光派出所受理了胡云康的报案,经调查,胡云康系针对同一事实再次报案,莘光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沪公闵(莘)行终止决字[2014]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于当日向胡云康和王备明送达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胡云康不服,向公安闵行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公安闵行分局于2014年3月18日维持了莘光派出所所作的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胡云康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胡云康曾就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闵行区法院于2013年9月5日判决驳回了胡云康的诉讼请求。之后,胡云康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2日胡云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日,该院准许胡云康撤回上诉。
    胡云康原审诉称,胡云康向莘光派出所控告王备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在公共场所利用职权,对胡云康进行寻衅滋事和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胡云康控告的不是同一违法事实,莘光派出所不应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莘光派出所2014年1月29日约见胡云康制作调查笔录,不到一小时莘光派出所就作出了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胡云康认为该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莘光派出所作出的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莘光派出所原审辩称,胡云康于2012年12月13日向莘光派出所报案,称被小区业委会副主任王备明殴打。2013年2月7日,公安闵行分局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胡云康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合法性审查,公安闵行分局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2013年12月31日,胡云康再次就同一事实以王备明寻衅滋事向莘光派出所报案。莘光派出所于当日受案,经调查,胡云康系针对同一事实再次报案,但并未提出新的证据。莘光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综上,莘光派出所所作的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王备明原审述称,不同意胡云康的诉讼请求。胡云康与王备明的纠纷已经过二审法院审结,胡云康曾在二审过程中表示事情已过去不再计较,纠纷为同一件事情不应重复审理。
    原审认为,莘光派出所具有对其辖区内受理的报案、控告,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经过全面调查,该调查不局限于被害人指控的违法行为,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针对2012年12月6日上午胡云康与王备明发生的纠纷,公安闵行分局经过全面的调查取证,没有证据证明王备明存在违法事实,故根据上述规定于2013年2月7日对王备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2月31日胡云康又以王备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为由,向莘光派出所报案,莘光派出所在接到胡云康的报案后,进行了立案,并向胡云康调查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胡云康提出2014年1月29日询问其笔录系一名民警制作,该意见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不予采信。胡云康要求撤销莘光派出所所作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云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云康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胡云康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第三人于2012年12月6日同一时间发生了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不仅构成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也构成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侵害人身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均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莘光派出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公安机关对上诉人2012年的报案已经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处罚的原因是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既包括殴打他人也包括寻衅滋事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本案就2012年12月6日同一事实再次以寻衅滋事为由报案,被上诉人受案后,经调查认为上诉人并没有提出新证据,故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备明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合法。本院就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也提起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已经司法审查。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12月又以第三人2012年12月6日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等为由,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立案后,经调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云康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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