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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1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9-5)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凤娣。
    委托代理人吴顺江(系上诉人蔡凤娣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义,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凤娣因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凤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顺江、朱义,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英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1日,北蔡镇政府下属北蔡镇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至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队(某路北侧),对蔡凤娣无任何手续搭建的约30平方米的彩钢板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蔡凤娣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北蔡镇政府对其房屋强制拆除的事实行为违法。
    原审另查明,蔡凤娣搭建房屋的地点系其1980年购买的知青房位置,位于某路北侧,该房屋未进行登记。蔡凤娣户在某路南侧登记有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未包括知青房占地面积。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依法对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查处并采取强制措施的职权,并且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进行。本案中,蔡凤娣无任何合法手续进行违法搭建,搭建的彩钢板房屋显然属于违法建筑。但是,北蔡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未履行法定的行政程序和步骤,理应确认违法。综上,对蔡凤娣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之诉请,可予支持。另,蔡凤娣的搭建行为确系违法,理应由具备相应职权的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北蔡镇政府于2014年3月11日对蔡凤娣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队(某路北侧,面积约30平方米)房屋强制拆除的事实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北蔡镇政府负担。判决后,蔡凤娣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蔡凤娣上诉称:上诉人系北蔡镇中界村村民,于1980年向北蔡镇中界村季家生产队购买了某路北侧一间知青房,约30平方米。后因家庭人员增加,于上世纪90年代在某路南侧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建造房屋。由于年久失修,知青房坍塌,但房屋面墙和砖瓦还在。上诉人于2014年3月在原址将知青房修复。修复后的房屋并非违法建筑,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搭建行为违法属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为违法建筑的事实,维持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北蔡镇政府辩称:上诉人蔡凤娣户在某路南侧有宅基地房屋,其在某路北侧建造的房屋无申请和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应予拆除,但被上诉人确实未履行相关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北蔡镇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蔡凤娣户在某路北侧搭建的约30平方米房屋,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步骤,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述房屋强制拆除的事实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凤娣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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