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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1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9-9)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根,*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A(系上诉人之外孙女),**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杜骏,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永根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永根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永根系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队村民,其于1962年8月入伍,1965年1月退役。2013年11月4日、11月26日,黄永根向川沙新镇政府邮寄《申请行政决定书报告》等材料,认为川沙新镇政府缺失黄永根1965年退伍档案材料中的原始档案袋、原始目录、原始卫生机关检查证明、退伍军人登记表,要求川沙新镇政府作出书面解答并对缺失材料予以补正。川沙新镇政府收到相关材料后,未给予书面答复及补正。黄永根认为川沙新镇政府不作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川沙新镇政府对缺失材料予以解答补正。
    原审另查明,黄永根退伍档案由川沙新镇政府接收、保存至今。从2006年起,黄永根以川沙新镇政府缺失其档案材料为由多次向川沙新镇政府等相关部门进行信访,川沙新镇政府等部门进行了档案查询并至黄永根原服役部队进行调查,在未查到黄永根所述材料的情况下,多次对黄永根进行答复、解释,告知其退伍档案中没有其陈述的原始卫生机关检查证明、退伍军人登记表等材料,川沙新镇政府现向黄永根提供的材料与原始档案一致。在黄永根对川沙新镇政府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回复》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川沙新镇政府也以行政复议答复书的方式将上述情况告知黄永根。
    2012年10月23日,黄永根向川沙新镇政府递交补办评定伤残军人等级申请,川沙新镇政府于同年11月8日将其申请提交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告知书》,告知黄永根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因战、因公致残原始档案材料或因战、因公致残原始病历。黄永根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5日判决驳回黄永根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黄永根向川沙新镇政府邮寄的书面材料及庭审中的陈述,黄永根因其退伍原始档案材料中缺少相关原始病历等材料,无法评定伤残,故要求川沙新镇政府对其退伍档案中缺失的材料作出书面解释并予以补正,川沙新镇政府对其申请没有提出异议。经查,黄永根在向川沙新镇政府提出本案所涉申请之前,为档案材料缺失问题多次向川沙新镇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信访、交涉,川沙新镇政府联合其他相关部门经查询、调查后已多次将相关情况告知黄永根。此外,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没有赋予镇级人民政府对保管的档案有补正的法定职责。鉴于上述情况,黄永根诉请要求川沙新镇政府对缺失档案材料予以解答并补正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本案中,川沙新镇政府对黄永根的申请未予以书面答复的处理方式不妥,望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永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黄永根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黄永根诉称,上诉人系提前退伍,档案中应有相关疾病治疗材料,档案至移交审查时应是完备的,缺失的责任不在上诉人,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川沙新镇政府辩称,其坚持原审辩称意见,被上诉人接收的档案与现存档案一致,不存在缺失问题,被上诉人不具有对上诉人档案进行补全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了回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作为其档案保管机构的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认为其档案中缺失1965年退伍档案材料中的原始档案袋、原始目录、原始卫生机关检查证明、退伍军人登记表,要求被上诉人作出书面解答并对缺失材料予以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档案保管机构具有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的职责,但未载明具有对缺失材料予以补正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档案中缺失材料,但未能证明档案中确应有该些材料且系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材料缺失,同时,上诉人主张缺失的材料亦非由被上诉人制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补正缺乏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虽曾就上诉人反映的相同问题进行查询并告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收到本案申请后未予书面回复仍有所不妥,应在以后的工作中注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永根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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