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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1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9-4)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东。
    委托代理人吴华根(系上诉人吴东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东因要求撤销公安内网信息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根,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徐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2年4月23日,公安徐汇分局龙华派出所录入姓名为吴东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2014年6月3日,吴东起诉至原审法院,以上述信息系不实案底材料,公安徐汇分局拒绝删除,致使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害,造成其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等为由,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公安徐汇分局在公安内网上挂有其不实案底材料。
    原审认为,吴东起诉要求撤销不实案底材料,实际为公安内网上有关吴东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的登记信息,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吴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吴东。吴东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吴东所称不实案底材料,系公安机关收集、录入的公民个人信息。公安机关收集、录入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另,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表示,将对上诉人所反映的情况予以调查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吴东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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