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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26)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火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列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褚火良因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褚火良,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上海奉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上海市奉贤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6年5月17日向奉浦房地产公司颁发了沪房地资(奉贤)交付许(2006)第0010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住宅名称某小区。褚火良于2006年8月24日与奉浦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某小区房屋。在(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998号褚火良诉奉浦房地产公司商品房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奉浦房地产公司将《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作为证据提供并在开庭审理中经褚火良质证,该案一审于2010年11月2日审结。2014年4月,褚火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已查明,上诉人褚火良应当于(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998号案件审理中即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现其于2014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褚火良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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