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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9-1)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锦飞,*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A(系上诉人黄锦飞之子),**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锦飞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锦飞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寒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锦飞(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黄锦飞持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立基人口1人(黄锦飞),户籍在册人员1人(黄锦飞),核定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108.62平方米。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
    黄锦飞(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5月29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279,230.38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房为浦东新区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价格为381,245.70元。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相抵扣后,黄锦飞(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02,015.32元。因黄锦飞(户)拒绝房屋评估,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还将按规定另行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黄锦飞(户)在2013年6月8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黄锦飞(户)逾期未答复。2013年5月30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将黄锦飞(户)的具体补偿方案、安置房屋证明材料、征地房屋调查确认信息等相关材料报送浦东规土局。2013年6月5日、6月19日,浦东规土局两次召集浦东新区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黄锦飞(户)进行协调,因黄锦飞(户)两次无正当理由缺席协调会,协调未能进行。2013年9月25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作出实施补偿的通知,要求黄锦飞(户)于2013年10月18日下午14:30,在本市某区某地等候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因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未果,2013年10月12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以张贴方式公告送达上述实施补偿通知。2013年10月18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再次作出实施补偿通知,要求黄锦飞(户)于2013年10月29日下午14:30,在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等候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在直接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当日再次以张贴方式公告送达实施补偿通知。2013年10月29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又以张贴公告方式送达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书。黄锦飞(户)未在实施补偿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补偿,且黄锦飞在原审庭审中表示未收到过上述实施补偿的通知、入户通知书等文书。2013年12月10日,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4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交地决定),责令黄锦飞(户)自收到被诉交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黄锦飞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交地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浦东规土局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该条明确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前提条件: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因此,浦东规土局在作出被诉交地决定之前首先要查明并确认具备上述前提条件。
    《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文书送达”:“具体补偿方案、协调会通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文书应当送达被补偿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征地范围内的公告栏等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因此,公告送达并不能直接产生送达的效果,而要等公告期满后才能产生“视为送达”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浦东房屋征收中心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了实施补偿通知及入户通知书等文书,因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在送达上述文书的过程中,未遵循法定的公告期,故不能产生“视为送达”的法律效果,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未有效送达实施补偿通知及入户通知书等文书。因此,虽黄锦飞(户)未在实施补偿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补偿,但浦东规土局据此认定黄锦飞(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依据不足,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浦东规土局负担。判决后,黄锦飞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黄锦飞诉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所有的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房屋属于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且在2010年就由拆迁人进行评估,不属于国际度假旅游区二、三期土地储备项目征收范围内。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不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述房屋立基人口为上诉人一人及有证建筑面积为108.62平方米均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上诉人黄锦飞(户)房屋在本次征收补偿范围之内,不属于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2010年,拆迁人准备带拆上诉人户房屋,所以进行了评估、协商等程序,后因协商不成,未实际拆除。上诉人户有证建筑面积应以有关政府部门的认定为准,立基人口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上均有体现,且上诉人在公示之后,对被征收房屋的坐落、面积及属于征收范围都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等规定,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作为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故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东新区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及附图、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沪[浦]征地房补告[2013]第003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照片、沪[浦]征地房补[2013]第004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黄锦飞(户)位于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房屋属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收范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关于**路(S2-**公路)新建工程项目动迁户门牌号码》中未列明上诉人房屋的门牌号码,且上诉人房屋曾于2010年由评估单位进行评估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房屋已被纳入拆迁范围,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认为其房屋属于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的意见,难以采信。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其房屋立基人口为上诉人一人及有证建筑面积为108.62平方米均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黄锦飞(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认定上诉人户的有证建筑面积为108.62平方米,并无不当。上诉人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可以证实该户立基人口为黄锦飞一人。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另,原审法院关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未依法送达实施补偿通知及入户通知书等文书,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应予撤销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撤销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被诉交地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锦飞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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