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9-2)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明,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德兴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德兴、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滕志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与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防伪鉴定所)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委托该鉴定所对张德兴与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建设管理署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中有关材料上的“张德兴”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年3月30日,防伪鉴定所出具了防伪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1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103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德兴”的签名字迹是其本人所签。
    2013年11月11日,张德兴就防伪鉴定所的司法鉴定问题向市司法局提出投诉,认为相关鉴定检材不真实不充分,防伪鉴定所选择性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不完整。2013年11月12日,市司法局向防伪鉴定所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随后至防伪鉴定所进行了调查,查阅了相关鉴定卷宗。2013年12月13日,市司法局对防伪鉴定所与浦东法院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存在漏填委托鉴定事项和没有加盖鉴定机构公章等不规范行为,向防伪鉴定所发出处理意见书,给予书面批评并责令整改。同日,市司法局向张德兴作出《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张德兴来访该局并递交投诉材料,对防伪鉴定所作出的《第1037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市司法局依法开展调查、核实等工作,就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张德兴:2012年2月24日,防伪鉴定所受浦东法院的委托,就该院受理案件所涉材料中的“张德兴”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防伪鉴定所有关鉴定人按照鉴定规范对委托单位提供的检材和样本进行了检验,经分析,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查,鉴定人所用的鉴定材料都是委托方浦东法院提供的原件,司法鉴定协议书上的委托鉴定要求栏内明确写明:检材上“张德兴”签名是否张德兴本人所签,检材上“张德兴”签名与样本③张德兴签名是否同一人所签。张德兴若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委托的鉴定事项有异议,可向委托法院提出。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办案单位提出或申请重新鉴定,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该局依法履行了监督、检查职责,对防伪鉴定所在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存在的漏填委托鉴定事项和没盖鉴定机构公章等不规范行为发出处理意见书,给予了书面批评,但未发现上述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张德兴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司法局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张德兴仍不服,以防伪鉴定所遗漏鉴定项目、检材不真实,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程序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市司法局对文书司法鉴定协议书的签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进行调查,作出明确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司法局收到张德兴对防伪鉴定所的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调查处理工作。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市司法局调阅了相关鉴定卷宗,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审核了防伪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对防伪鉴定所在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进行了处理,给予了书面批评,责令其整改,但并未发现防伪鉴定所和有关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并将有关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告知了张德兴,其调查处理行为符合程序规定,并无不当。张德兴要求撤销市司法局《答复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德兴的诉讼请求。张德兴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德兴上诉称,防伪鉴定所在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过程中程序违法,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在盖章处盖章,也未明确委托鉴定事项。在鉴定过程中,防伪鉴定所存在篡改鉴定要求、伪造委托方经办人签名的事实。防伪鉴定所实际收取了两个鉴定项目的费用却只做了一个鉴定项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据以作出鉴定意见的检材不真实、不充分,导致《第1037号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不完整。被上诉人市司法局未对防伪鉴定所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问题调查清楚,其答复不全面、不客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司法局辩称,市司法局对张德兴投诉反映的防伪鉴定所有关违法违规问题受理并开展了调查,针对该鉴定所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发出了处理意见书,但未发现防伪鉴定所和有关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并将有关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告知了张德兴。市司法局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仍以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在庭审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具有进行调查和作出答复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张德兴因对《第1037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被上诉人市司法局进行投诉,要求该局对防伪鉴定所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上诉人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调查处理工作,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调阅了相关鉴定卷宗,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审核了防伪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对防伪鉴定所在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进行了处理,给予了书面批评,责令其整改,但并未发现防伪鉴定所和有关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并将有关调查处理意见答复告知了张德兴,其调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防伪鉴定所存在篡改鉴定要求、伪造委托方经办人签名的事实,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防伪鉴定所根据委托人的鉴定要求,对委托人要求鉴定的两项内容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并不存在上诉人反映的防伪鉴定所收取两个鉴定项目的费用却只做一个鉴定项目的违法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德兴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并要求被上诉人对文书司法鉴定协议书的签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进行调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德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德兴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