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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9-12)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雪松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雪松、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3日,李雪松向洋山检验检疫局寄送举报书,称其购买了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纳思公司)进口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瑞特斯波德阿尔卑斯牛奶巧克力100克”,发现该商品未标明“榛子酱”的原始配料的名称,要求洋山检验检疫局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洋山检验检疫局于同年1月16日收到该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先后调阅涉案商品进口检验记录、向伊纳思公司及生产商核实情况、出具调查报告,并于2014年3月14日对李雪松作出答复,称其举报的该批次食品配料中的“榛子酱”对应英文配料“hazelnutpaste”,系榛子进行筛选、烘烤、褪去外壳、再研磨后制成的半成品加入到该食品中,故配料中的“榛子酱”是通过物理加工制成,未添加其他配料,属于单一配料,而不是复合配料。李雪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洋山检验检疫局对伊纳思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洋山检验检疫局作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对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管理,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李雪松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洋山检验检疫局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李雪松的举报材料后,即对举报事项涉及的商品是否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形进行调查,采取书面审查相关单证和记录、质询被举报人相关情况、出具调查报告等方式,并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食品标签通则》)中对配料标示的规定,认定李雪松举报的该批次食品配料中的“榛子酱”系榛子进行筛选、烘烤、褪去外壳、再研磨后制成的半成品加入到该批次货物中,故配料中的“榛子酱”是通过物理加工制成,未添加其他配料,属于单一配料,而不是复合配料,且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上述答复并送达李雪松,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雪松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雪松上诉称:其确认所举报的食品标签标示“榛子酱”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就进口商调查情况仅提供了电话记录文本,无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程序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被上诉人在调查中不仅电话调查进口商并制作了电话记录,还查阅了该商品入境检验档案,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涉案食品的标签、生产商及进口商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所涉食品标签中配料表标示的“榛子酱”系榛子研磨后制成的半成品被添入食品,未添加其他配料,属单一原料。因此,该食品标签并不违反《食品标签通则》规定。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并无不当。
    另,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经调查核实,向上诉人作出书面回复,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诉讼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以电话调查形式进行调查构成程序违法,但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举报后不仅向有关单位进行了电话调查,还查阅了相关商品资料,且电话询问调查方式本身并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雪松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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