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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8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9-12)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雪松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雪松、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3日,李雪松向洋山检验检疫局递交举报书,称其在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商场购买了上海伊纳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纳思公司)进口(经销)的“瑞特斯波德酸乳(45%)夹心牛奶巧克力100克”(生产日期2013年5月21日),发现该商品配料含有“植物脂肪”,认为“植物脂肪”属于复合配料,应当按照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条规定标明原始配料的名称,要求洋山检验检疫局对该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提出举报要求:1、依法查办被举报人和奖励举报人;2、追查商品流向,责令被举报人收集该批商品重新检验;3、办结后函复举报人。2014年2月8日,洋山检验检疫局就李雪松举报内容通过电话向伊纳思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电话记录。2014年2月14日,伊纳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提交了生产商出具的证明材料。2014年2月17日洋山检验检疫局作出调查报告,确认涉案商品配料中的“植物脂肪”对应英文配料“vegetablefat”,实际为棕榈油,非复合配料,遂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2014年2月24日,洋山检验检疫局对李雪松作出回复,送达书面回复。李雪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洋山检验检疫局对伊纳思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另查明,2013年9月6日,洋山检验检疫局对伊纳思公司进口的包括李雪松举报的涉案商品在内的货物进行抽样检验,认为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经检验合格,向伊纳思公司颁发了编号为**的卫生证书。
    原审认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因此,洋山检验检疫局对李雪松举报伊纳思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
    对李雪松举报的伊纳思公司的违法行为,洋山检验检疫局有针对性的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审核了相关单证。洋山检验检疫局在诉讼中提出棕榈油属于植物油,根据《食品标签通则》第4.1.3.2条的规定可以标示为植物油;且棕榈油在室温下常为固态,符合《食品标签通则》第4.1.2.3条脂肪的描述,故标签中文标示为植物脂肪,属有一定的依据,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无不当。据此,可以认为洋山检验检疫局在接到李雪松举报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洋山检验检疫局在调查处理后作出回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雪松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雪松上诉称:其举报所涉及的商品标签中配料标示“植物脂肪”,但实际为“棕榈油”,系不同的两种物质,将“棕榈油”标示为“植物脂肪”不符合食品标签的法律规定。另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就进口商调查情况仅提供了电话记录文本,无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程序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上诉人举报所涉及的商品标签中配料标示的“植物脂肪”实际为“棕榈油”,因棕榈油在常温下为固态,故将其标示为“植物脂肪”并不违反《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另被上诉人在调查中不仅电话调查进口商并制作了电话记录,还查阅了该商品入境检验档案,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责。
    《食品标签通则》第4.1.3.2条规定,食品配料中各种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不包括橄榄油,标示方式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如经过氢化处理,应标示为“氢化”或“部分氢化”。本案中,所涉食品标签中标示的配料“植物脂肪”实际为“棕榈油”,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标示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另根据《食品标签通则》第4.1.2.3条规定,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鉴于棕榈油在室温下呈固态,故该食品标签中文标示“植物脂肪”尚不违反上述规定。据此,被上诉人回复上诉人涉案食品配料中标示“植物脂肪”并不违反《食品标签通则》的强制性标准,伊纳思公司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无不当。但本院注意到,棕榈油虽在常温下呈固态,但翻译为“脂肪”值得推敲和商榷,“植物脂肪”的文字表述欠规范,被上诉人在今后执法过程中应当加强食品标签标示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促进食品标签标示的规范。
    另,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经调查核实,向上诉人作出书面回复,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诉讼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以电话调查形式进行调查构成程序违法,但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举报后不仅向有关单位进行了电话调查,还查阅了相关商品资料,且电话询问调查方式本身并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雪松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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