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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8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9-12)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雪松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雪松、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李雪松向洋山检验检疫局邮寄举报书,称其购买的由被举报人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浦公司)代理的“维多麦全麦早餐小饼430克”生产日期2012年12月20日,商品中文标签标注配料为7种,原包装标签标注配料为9种,经比对,该批商品中文标签未注明“烟酸、铁”二种配料,要求洋山检验检疫局对该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提出举报要求:1、依法查办被举报人和奖励举报人;2、办结后函复举报人。洋山检验检疫局收到李雪松举报后,于2013年12月23日向南浦公司调查核实,同月27日该公司向洋山检验检疫局出具情况说明及生产商证明。2014年1月7日洋山检验检疫局出具调查报告,根据进口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李雪松举报的该批次产品英文配料中的“铁”和“烟酸”属于原料小麦粉中天然含有,生产商在生产该款产品时,并未人工添加强化铁及烟酸的营养强化剂,因此,根据国家标准,“铁”和“烟酸”无须在中文简体配料表中标注,即该款产品的实际配料为小麦粉、麦芽糊精、白砂糖、食用盐、维生素B1、维生素B2、叶酸7种,遂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洋山检验检疫局于2014年3月5日据此对李雪松作出上述回复,并邮寄送达书面回复。李雪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洋山检验检疫局对南浦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另查明,2013年3月7日,经洋山检验检疫局对南浦公司进口的包括李雪松举报的涉案商品在内的货物进行抽样检验,认为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经检验合格,向南浦公司颁发了编号为**的卫生证书。
    原审认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因此,洋山检验检疫局对李雪松举报案外人南浦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
    本案中,洋山检验检疫局在接到李雪松举报后,有针对性地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审核了相关单证。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食品标签通则》)第2.3条规定,配料系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洋山检验检疫局根据其调查核实情况,涉案商品英文配料中的“铁”和“烟酸”属于原料小麦天然含有,生产商在生产该商品时,并未人工添加强化铁及烟酸的营养强化剂,根据国家标准,无需在中文简体配料表中标注,认定李雪松举报的涉案商品配料标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被举报对象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无不当。洋山检验检疫局在调查后,于2014年3月5日对李雪松作出回复,向其反馈处理结果,可以认为洋山检验检疫局在接到李雪松举报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雪松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雪松上诉称:其举报所涉及的食品“维多麦全麦早餐小饼430克”生产日期2012年12月20日的标签中未注明“烟酸、铁”两种配料,不符合食品标签的法律规定。另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就进口商调查情况仅提供了电话记录文本,无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程序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上诉人所举报的食品配料中“小麦粉”天然含有“烟酸、铁”,不属于食品添加剂,无需在配料表中标示。被上诉人在调查中不仅电话调查进口商并制作了电话记录,还查阅了该商品入境检验档案,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责。
    《食品标签通则》第2.3条规定,配料是指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本案中,所涉食品标签中标示的配料中有“小麦粉(95%)”,另营养成分表标示有“维生素B1、维生素B2、烟酸、叶酸、铁……”。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涉案食品的英文配料中的“铁”和“烟酸”系小麦天然含有的营养成分,且该食品中并未人工添加强化铁及烟酸的营养强化剂。据此,被上诉人回复上诉人涉案食品配料中未标注“铁”和“烟酸”并不违反《食品标签通则》的强制性标准并无不当。
    另,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经调查核实,向上诉人作出书面回复,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诉讼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以电话调查形式进行调查构成程序违法,但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举报后不仅向有关单位进行了电话调查,还查阅了相关商品资料,且电话询问调查方式本身并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雪松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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