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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7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9-12)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雪松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雪松、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雪松于2013年11月12日在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商场购买了上海彤光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光公司)进口经销的“格兰特经典黑咖啡100克”(生产日期2013年1月2日),发现该咖啡营养成分表中标明蛋白质含量为6.5%,认为不符合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2条“蛋白质含量低于4%”要求,为此于2013年12月23日向洋山检验检疫局邮寄举报书,提出三项举报要求:1、依法查办被举报人彤光公司和奖励举报人李雪松;2、追查商品流向,责令被举报人收集该批商品重新检验;3、办结后函复举报人。洋山检验检疫局收到李雪松举报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李雪松举报的商品符合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4条的指标要求,并未发现该批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情形,并于2014年2月24日对李雪松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书面回复。李雪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洋山检验检疫局对彤光公司经销的“格兰特经典黑咖啡100克”(生产日期2013年1月2日)咖啡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为6.5%,不符合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2条“蛋白质含量低于4%”要求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据此,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权。本案中,洋山检验检疫局在收到李雪松举报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李雪松举报的商品符合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4条的指标要求,并未发现该批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洋山检验检疫局在调查后,于2014年2月24日对李雪松作出回复,向李雪松反馈处理结果,程序合法。因此,洋山检验检疫局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雪松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雪松上诉称:根据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2条规定,固体饮料的蛋白质含量应当低于4%,而其所举报的咖啡标签标示的蛋白质含量大于4%,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被上诉人对此未予处罚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我国对于咖啡固体饮料中的蛋白质含量并无强制性的规定,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2条系界定蛋白型固体饮料和普通型固体饮料分类的规定。上诉人所举报的咖啡标签中标示蛋白质含量6.5%不存在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2月25日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回复,2014年3月24日上诉人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2014年5月19日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国)质检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反映的商品批次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关联性。另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虽确认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答复内容不当,责令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答复。但目前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尚未重新作出答复。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反映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所涉的咖啡固体饮料标签问题与本案类似,但鉴于国家质检总局已决定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答复,且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尚未重新作出答复的情况,该问题的处理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诉人仅以此为由证明本案所涉咖啡固体饮料标签标示违法,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责。
    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1条规定,蛋白型固体饮料是指以乳及乳制品、蛋及蛋制品等其他动植物蛋白等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制成的、蛋白质含量大于或等于4%的制品;第3.2条规定,普通型固体饮料是指以果汁或经烘烤的咖啡、茶叶、菊花、茅根等植物提取物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辅料制成的,蛋白质含量低于4%的制品。根据上述规定,蛋白型固体饮料和普通型固体饮料的界定标准不仅指蛋白质含量不同,且两者的主要原料也不同。本案中,上诉人所举报的咖啡食品标签中标示配料为咖啡,系单一配料,同时标示蛋白质含量为每100克6.5克。因此,从该食品的主要原料和蛋白质含量来看,均不符合上述两种固体饮料的定义标准,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亦未穷尽固体饮料的分类。同时,GB/T29602-2013《固体饮料》表明了固体饮料有风味固体饮料、果蔬固体饮料、蛋白固体饮料、茶固体饮料、咖啡固体饮料等多种产品分类。另,从我国食品安全、食品标签等法律规定来看,尚未对咖啡固体饮料中蛋白质含量作出强制性的指标规定,即并未强制要求所有非蛋白型固体饮料的蛋白质含量必须低于4%。故上诉人根据GB7101-2003《固体饮料卫生标准》第3条关于蛋白型固体饮料和普通型固体饮料的术语和定义,认为本案所涉咖啡标签标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另,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经调查核实,向上诉人作出书面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雪松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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