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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7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9-12)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雪松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雪松、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雪松于2013年11月12日在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深圳宝安商场购买了该公司进口(经销)的“AKA部分脱脂纯牛奶12升”(生产日期2013年6月24日)。2013年12月23日,李雪松向洋山检验检疫局邮寄举报书,认为该批产品以箱为单位进口,无法透过纸箱的包装看到纸箱内该商品“配料表”,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提出三项举报要求:1、依法查办被举报人麦德龙公司和奖励举报人李雪松;2、追查商品流向,责令被举报人收集该批商品重新检验;3、办结后函复举报人。洋山检验检疫局收到李雪松举报后,经过向进口商麦德龙公司的调查核实,洋山检验检疫局认定李雪松举报的该批次货物的1升×12盒纸箱包装属于为1升装牛奶储藏运输中提供保护,方便搬运的食品储运包装,该包装纸箱上的标签不适用《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无需标注“配料表”。2014年2月24日,洋山检验检疫局对李雪松作出回复,并将书面回复邮寄送达李雪松。李雪松不服,以洋山检验检疫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洋山检验检疫局对麦德龙公司经销的“AKA部分脱脂纯牛奶12升”(生产日期2013年6月24日)无法透过纸箱看到内装商品全部信息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判令洋山检验检疫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据此,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责。本案中,洋山检验检疫局在收到李雪松举报后,经过向进口商麦德龙公司的调查核实,认为李雪松举报的货物外包装纸箱上的中文标签不属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适用《食品标签通则》,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无不当。洋山检验检疫局在调查后,于2014年2月24日对李雪松作出回复,向李雪松反馈处理结果,程序合法。因此,洋山检验检疫局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李雪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雪松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雪松上诉称:其在超市以整箱购买AKA部分脱脂纯牛奶,最小销售单位以箱计算,该纸箱上的标示未显示全部商品信息,不符合《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另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就进口商调查情况仅提供了电话记录文本,无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程序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上诉人购买的“AKA部分脱脂纯牛奶12升”的最小销售单位是1升装的盒装,进口商向其申报了1升装的纸盒标签即内包装商品的标示,该标示符合《食品标签通则》,外包装纸箱属于食品储运包装,无需适用《食品标签通则》;另被上诉人在调查中不仅电话调查进口商并制作了电话记录,还查阅了该商品入境检验档案,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职责。
    《食品标签通则》第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第1条规定,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本案中,上诉人李雪松购买了整箱装的“AKA部分脱脂纯牛奶12升”,并提交了纸箱上张贴的标签,标示该纸箱内装有12盒1升独立纸盒包装的“AKA部分脱脂纯牛奶”。同时,被上诉人亦向法庭提交了1升装纸盒上标签,标示了该食品的配料、营养成分等全部信息。据此,被上诉人答复该纸箱系12盒1升装牛奶的储运包装,不适用《食品标签通则》有关标签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该商品最小销售单位为整箱及该纸箱标签标示违法的意见,依据不足。
    另,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经调查核实,向上诉人作出书面回复,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诉讼中,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以电话调查形式进行调查构成程序违法,但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举报后不仅向有关单位进行了电话调查,还查阅了相关商品资料,且电话询问调查方式本身并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雪松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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