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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7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9-10)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家麟。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仁社。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蒋秀兰。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陆建明。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建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臣,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瑛桦,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麟、李仁社、蒋秀兰、陆建明、张建麟等89人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张家麟、李仁社、蒋秀兰、陆建明、张建麟,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臣、张瑛桦,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长宁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6日,长宁规土局将长宁教育局申报的“复旦中学西部校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示,并于2013年3月7日、3月8日两次以会议方式听取包括长宁区某路某弄在内的相邻小区居民意见。2013年3月20日,长宁规土局审核同意上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效期为六个月。2013年5月23日,长宁规土局向长宁教育局核发了沪长建(2013)FA3101052013461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桩根数757。李仁社等47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12月25日,长宁教育局向长宁规土局申请复旦中学西部校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提供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等文件和图纸。长宁规土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核,认为长宁教育局已经取得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环境保护、卫生、民防、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且长宁区新泾社区涉案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故根据新泾社区涉案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新泾控详规划)规定的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指标进行审核,另审核了建筑间距、建筑物退让等技术指标,认为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2014年1月6日,长宁规土局向长宁教育局核发沪长建(2014)FA3101052014403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长宁教育局在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号、某号建设复旦中学西部校区工程,总建筑面积53,159平方米(其中计容面积39,05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3,830平方米)。
    张家麟等89人均系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居民,与涉案建设工程系相邻关系,其以该建设工程不符合《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和《城市居住地区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长宁规土局未举行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宁规土局作出的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原审认为,长宁规土局具有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工作,依法审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职权。该局依据新泾控详规划、《技术规定》对涉案地块的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及建筑物退让等已经进行审查,且张家麟等89名原审原告对相关技术指标符合新泾控详规划及《技术规定》没有异议,长宁规土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涉案建设工程是否必须适用《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第二,长宁规土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是否违法。第一,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市规划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长宁规土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对申请办理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条件、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查。本案中,长宁规土局依据新泾控详规划和《技术规定》审核相关指标,并无不当。新泾控详规划已经对用地面积、容积率等作出规定,原审原告所提异议,实质系对新泾控详规划提出质疑,不属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合法性审查之范围。原审原告关于长宁规土局必须适用《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进行审核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第二,原审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公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附送有关文件、图纸,应当根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在有效期提交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长宁规土局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阶段,已经将建设方案总平面图进行公示并听取原审原告等相邻小区居民意见。长宁教育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提交的文件和图纸符合上述规定,长宁规土局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审核,认为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技术规定,遂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执法程序上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并无不当。长宁规土局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批过程中的公示行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通过召开会议形式听取意见,保障了相邻小区居民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在实施行政许可中遵循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主张长宁规土局执法程序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宁规土局核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发证,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与执法程序上均无不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家麟等89名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家麟等89名原审原告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家麟等89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长宁规土局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属行政许可行为,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举行听证;根据《技术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故被上诉人发证时除应符合新泾控详规划和《技术规定》外,还应适用《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因此,被诉发证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发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规土局辩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已经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予以公示,并通过召开居民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在编制新泾控详规划时可参照执行,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阶段,应当落实新泾控详规划的各项指标,并结合《技术规定》予以审核。因此,被诉规划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长宁教育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且《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是参照标准,并非必须适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宁规土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向第三人长宁教育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市规划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规土局作为本市长宁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依法具有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
    第三人长宁教育局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长宁规土局申请核发“复旦中学西部校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填报的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认为上述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新泾控详规划,各项技术指标亦符合《技术规定》,遂于2014年1月6日向第三人核发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市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技术规定》等相关规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批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家麟等89人的上诉理由,主要集中在被上诉人长宁规土局作出规划许可行为前应当举行听证以及审核时应当适用《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和《设置标准》两个方面。上述观点均已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家麟等89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长宁规土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家麟等89人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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