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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6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9-9)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启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A(系上诉人之夫),**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B,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C,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启祥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启祥于2014年2月24日、3月4日向浦东规土局邮寄信函,要求浦东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浦东规土局收悉上述信函,两份申请内容一致。朱启祥申请称:本市浦东新区某路1728号至1760号某星楼、某宇楼商场根据沪浦建(03)3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建设高度为8.4米,实际加高0.4至0.5米,围墙1.7米,严重影响了朱启祥房屋的通风、采光,屋顶垃圾全部吹进房间,无法开窗,请求浦东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浦东规土局经调阅相关资料,发现该建设项目具有浦东规土局核发的沪浦建(03)3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项目表标明商场建筑高度为8.4米,附图(北立面图)标明商场建筑高度为围墙1.7米,加上商场净高度8.4米,加上外地坪高度0.6米,建筑的总高度为10.7米。2005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原审庭审中,朱启祥和浦东规土局一致认为该建设项目自竣工建成就是该高度,而非后期建设而来。2014年3月18日,浦东规土局就朱启祥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告知朱启祥其举报的建设项目许可证项目高度为8.4米,附图高度为10.7米,建设项目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要求。朱启祥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浦东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1728号至1760号房屋违法、违规加高房屋屋顶高度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原审另查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9日向案外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核发沪浦建(03)3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某星楼、某宇楼等工程,建设位置:浦东新区御桥居住区六街坊。该证附件中建筑工程项目表商场高度标明8.4米,另一附件建筑工程施工图的北立面图标明商场高度8.4米,外地坪高度0.6米,女儿墙高度1.7米。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写明,附图与本证有同等效力。上述工程于2005年11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证上写明商场高度:8.4米,报验收的测绘图纸上写明商场高度8.4米,女儿墙高度1.65米,外地坪高度0.6米。
    原审认为,浦东规土局依法具有对朱启祥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朱启祥向浦东规土局提出申请,要求浦东规土局对本市浦东新区某路1728号至1760号违规加高屋顶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认定朱启祥向浦东规土局提出了明确的履职申请。浦东规土局收到朱启祥的申请后,开展了相应的调查。浦东规土局调阅了建设项目的相应材料,得出建设项目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要求的结论,并将调查结论向朱启祥进行了书面告知。另,涉案商场高度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上有明确标示,表明了商场的高度、女儿墙高度以及外地坪高度,实际高度就是目前商场建成的现状,也经过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所附图纸也对商场高度和女儿墙等高度予以列明。之后建设方在竣工验收后并无增建,朱启祥认为建设方违规加高商场屋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审法院也注意到,建筑工程项目表中工程高度的标注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图纸保持一致,浦东规土局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相关附件内容时不够准确,以后应当加以注意。浦东规土局并不存在朱启祥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朱启祥要求判令浦东规土局依法对其申请事项予以查处之诉请,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启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启祥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朱启祥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房屋高度是8.4米还是10.7米依据不清;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到实地查处、测量、处理,一审举证期限内又书面提出《做房屋加高测量司法鉴定申请书》,但原审法院都没有采纳听取,剥夺上诉人申请做违法违规加高房顶高度测量鉴定的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具有对建筑物在竣工验收前实施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后,至现场进行调查,建筑物仍是原先竣工验收时的状况,并无新的增加,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的举报进行了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受理,并进行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2014年2月24日和3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申请书,主张某公司违法变更规划,加高房屋高度,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某公司立即改正、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经核查后,认为建设项目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要求,于2014年3月18日向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了上诉人,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审理中,上诉人对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建设后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并无新建扩建的事实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某公司有违规加高房屋高度的行为,缺乏依据;上诉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启祥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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