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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6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27)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半人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文生,*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上海半人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人马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半人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王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浦东人保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070号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半人马公司员工王文生于2013年6月6日,在工作期间,行走至厂区门口时不慎摔倒,造成左眉部外伤,左颧弓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半人马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半人马公司原审诉称,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半人马公司和王文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半人马公司雇佣王文生从事劳务工作,报酬以劳动成果数量计算,其工作时间较其他工人自由,双方应当属于劳务雇佣关系。王文生受伤与工作无关。2013年6月6日,王文生因头晕站立不稳,自己摔倒在地致使面部受伤,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地点。应属意外事故,不应认定工伤。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故半人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浦东人保局原审辩称,不同意半人马公司诉请。王文生与半人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文生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王文生原审述称,同意浦东人保局意见。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浦东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浦东人保局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王文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左手划伤,去医院且行走至厂区门口时不慎摔倒,造成左眉部外伤,左颧弓骨折,半人马公司认为王文生在厂区门口等待车辆去医院接受手伤治疗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导致受伤的后果不属于工伤的观点,与法相悖,不予采信。故半人马公司起诉要求撤销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判决后,半人马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半人马公司诉称,对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当天是当班的没有异议。第三人划伤手,行走至厂区门口,在等待救治的过程中摔倒,上诉人认为摔倒的原因可能还有外力或者第三人自身身体的原因,如果是上述原因造成损害,不属于工伤。原审对第三人摔倒的原因是由于外力介入还是第三人身体原因,没有查清;另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的规定,该分类并没有把第三人受伤情形纳入工伤事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划伤手,第三人从工作车间走到厂区门口,都属于工伤认定的工作场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的,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猜测第三人摔倒的原因,但并没有就其主张在行政程序和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相关证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中除了列举式的情形外,还有最后一项其他伤害,本案第三人的伤害属于其他伤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文生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述证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调查记录、医疗诊断证明、受理通知书、关于提交王文生受伤书面情况的函、举证通知书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在综合上诉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及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向上诉人发出关于提交王文生受伤书面情况的函、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上诉人和第三人,程序亦无不当。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能够证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上诉人就其诉讼主张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亦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半人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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