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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9-3)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齐珍。
    委托代理人黄思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漪静。
    上诉人唐齐珍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吴宗富(2013年12月30日已故)租赁的公有房屋地址位于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亭子间10.30平方米,底层灶间7平方米。该户有二本户口簿,户主吴宗富,妻唐齐珍;户主朱翔,妻吴漪静,子朱逸天。唐齐珍、吴漪静为吴宗富的妻子与女儿。
    因长宁区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第一征收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8月22日长宁住房局组织居民投票选举出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评估机构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进行评估。长宁住房局向吴宗富户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单,吴宗富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长宁住房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5月23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长宁住房局遂于2013年10月11日向长宁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吴宗富户,安置吴宗富户本市青浦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青浦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房屋二套并结算差价。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因吴宗富户与长宁住房局各执己见,调解未成。长宁区政府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长宁住房局提出的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3]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二层亭子间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吴宗富,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居住面积10.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86平方米。经金虹公司评估,涉案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5,97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3日。(该地块评估均价26,280元/平方米,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已向公有房屋承租人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因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向专家委员会申请了鉴定。后专家委员会终止鉴定。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细则》)、长府[2012]办字206号文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价格补贴系数30%,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价格为333,440.64元(计算公式:26,280元/平方米×80%×15.86平方米),价格补贴为125,040.24元(计算公式:26,280元/平方米×15.86平方米×30%),套型面积补贴为394,200元(计算公式:26,280元/平方米×15平方米),公有房屋承租人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852,680.88元;另面积奖10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在协商过程中,公有房屋承租人要求独用灶间要算面积并补偿。因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要求超出了该地块补偿方案的规定和标准,故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提供了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具体补偿方案。本政府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0月23日听取了公有房屋承租人的陈述,并召集征收双方进行了调查核实和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本政府认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征收细则》等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青浦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5.26平方米,价值403,062.88元,青浦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5.26平方米,价值403,062.88元,两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110.52平方米,总合计价值806,125.76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852,680.88元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差价款46,555.12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面积奖10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二、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长宁第一征收所办理移交手续。
    唐齐珍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不服,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将底层灶间的使用面积换算为建筑面积予以补偿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住房局因与吴宗富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长宁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长宁区政府依据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第六条认定吴宗富户建筑面积、依据《征收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吴宗富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吴宗富户差价和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吴宗富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唐齐珍要求长宁区政府将灶间面积计入补偿的主张,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的租赁部位是“灶间”,唐齐珍称已将该灶间作为住房使用应当计入居住面积进行补偿,而从唐齐珍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上看,未能体现物业公司描述该灶间的性质为居住用途,唐齐珍要求灶间面积按照居住面积计入,一并折算成建筑面积予以补偿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此外,长宁区政府在庭审中明确,可以实测方式来计算,但唐齐珍未提出申请。唐齐珍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唐齐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齐珍负担。唐齐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唐齐珍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已经写明二层亭子间与底层灶间共计17.3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其中7平方米的底层灶间应当乘以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计入上诉人户公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坚持原审期间对安置房源、套型面积补贴、评估等问题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效力及于涉案房屋二层亭子间、底层灶间。被上诉人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证据认定吴宗富户租用公房的建筑面积,符合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居住部位与其他部位分开,租金不同,而吴宗富户的底层灶间与二层亭子间租金不同,不能认定为居住部位,不能将底层灶间的使用面积认定为居住面积并换算为建筑面积进行补偿。被上诉人不认定底层灶间面积为居住面积,系对9号文的理解,上诉人唐齐珍若不认同,可咨询发文单位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坚持原审期间提出的辩称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长宁住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吴漪静述称:同意上诉人唐齐珍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征收条例》、《征收细则》、9号文、房屋征收决定、《长宁区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估价分户报告单、《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征收基地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谈话笔录》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公有房屋承租人吴宗富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第三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户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第三人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和9号文第六条等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公有房屋承租人户租赁部位的居住面积并按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又以金虹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涉案房屋的补偿金额,亦无不当。涉案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提供的补偿方案,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户,由第三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户计算、结清涉案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由第三人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户各项补贴、奖励等,符合《征收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列地址系涉案房屋二层亭子间,根据公有房屋承租人户《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该户租赁部位为涉案房屋二层亭子间、底层灶间,上诉人唐齐珍认为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未将底层灶间7平方米使用面积乘以系数计入公有房屋建筑面积予以补偿,不符合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参照9号文第六条,《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应换算为建筑面积,作为补偿依据。现公有房屋承租人户所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的底层灶间面积并非居住面积,而为使用面积,《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未明确底层灶间系居住用途,而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该部位系居住用途,故上诉人要求将底层灶间列为居住面积并计入公有房屋总建筑面积予以补偿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唐齐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齐珍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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