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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3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8-26)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赓。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旻。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腊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堑。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谧。
    上列六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战敏,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国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培仙。
    委托代理人宗永昉(系上诉人丁培仙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晟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计兆。
    委托代理人张庆元(系原审原告张计兆之子)。
    上诉人骆赓等9位上诉人因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赓、曾庆旻、汤腊根、周堑、闻健、王谧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旭亮、任战敏、上诉人顾国勇、上诉人丁培仙的委托代理人宗永昉、上诉人上海晟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昌,原审原告张计兆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9日,上海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旧改办)作出《关于确认长宁区某路北块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复函》,明确经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长宁区旧改办共同确认,某路北块地块列入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某路北块地块四至范围:东至某园,南至某路,西至某路,北至某公园。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关于简化旧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范围确认手续的通知》(沪建交联[2012]348号)有关规定,请长宁区政府抓紧发文确认上述旧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并尽快组织实施改造。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对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进行公告。2013年7月4日,长宁住房局对系争地块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结果进行公示,应发意愿征询意见书670份,实发意愿征询意见书650份,愿意改建的居民户数已超过地块总户数的90%以上,将启动该地块的旧城区改建工作。2013年9月18日,长宁住房局发布《长宁区某路北块旧改基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就补偿方案开展意见征询工作,其中载明:征收范围为东至某园、南至某路、西至某路、北至某公园(具体以房屋征收公示的范围为准)。具体门牌号:某路某弄某号-某号(双号)、某路某弄某号、某路某弄某号-某号、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某号、某路某号-某号、某路某号-某号。居住房屋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同时载明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产权调换房源、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签约期限、奖励、补贴、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名称、公示期间等事项。2013年10月15日,长宁区政府就系争基地征收补偿方案举行听证会,有区人大、区政协、区法制办、区监察局、街道、律师、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等有关方面代表参加。2013年10月,长宁住房局对该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制作了《社会稳定风险综合评估报告》。2013年10月10日,上海市长宁区财政局作出《征收补偿费用落实证明》,证明落实了某路北块(某街坊)项目相关费用。2013年10月18日,长宁区旧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给上海市长宁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征收基地空屋调用审核单,将某路等1,723套空房调入某路基地用房。后长宁区政府对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及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进行公示。2013年10月21日,长宁区政府召开常务会议,会议审议关于长宁区某路北块旧改基地征收决定事宜,会议原则通过汇报内容,按程序以长宁区政府名义发布房屋征收决定。2013年10月21日,长宁区政府作出长府房征[2013]15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规定,现决定征收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范围:东至某园、南至某路、西至某路、北至某公园。”长宁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同时附《长宁区某路北块旧改基地征收补偿方案》,公告于征收地块内。
    原审另查明,骆赓等9人系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房屋所有权人,认为长宁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侵犯其合法利益,提起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沪府复征决字(2013)第66号复议决定,维持房屋征收决定。晟地公司系住所地在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号的企业法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亦提起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沪府复征决字(2013)第71号复议决定,维持房屋征收决定。骆赓等9人、晟地公司收到复议决定后均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
    原审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由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长宁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区政府根据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房屋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本区旧改部门确定本次征收目的为旧城区改建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符合《征收条例》和《实施细则》有关征收房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长宁区政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不得实施的行为,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经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对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征求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的意见并将征询情况予以公示,审核了征收补偿费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符合《征收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九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长宁区政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骆赓等对旧城区改建的征收目的提出异议,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上海市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相关补偿金额及房源未足额到位等,以此主张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违法,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骆赓等9人、晟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骆赓等9人、晟地公司共同负担。骆赓等8人、晟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张计兆未于法定期间提起上诉。
    上诉人骆赓等6人上诉称:涉案征收地块旧里房屋建筑面积仅占23.5%,其余的“某小区”系新工房,配套设施齐全,不符合旧城区改造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非为了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也非公共利益需要,而是商业开发,征收目的不符合《征收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房屋征收决定缺乏“四规划、一计划”的依据。坚持原审时提出的诉讼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顾国勇上诉称:同意上诉人骆赓等人的意见。坚持原审时提出的诉讼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丁培仙上诉称:同意上诉人骆赓等人的意见。坚持原审时提出的诉讼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晟地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仅以长宁旧改办与市旧改办的请示和复函作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依据,未根据《征收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供本市及长宁区欲在涉案征收基地进行旧城区改造的规划依据,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缺乏核心证据和法律依据。坚持原审时提出的诉讼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关于简化旧区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范围确认手续的通知》,市建交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市旧改办,有权对征收范围进行确认。经意见征询,同意旧改征收的人数达到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对于征收工作结束后进行何种项目建设,并非本案讨论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张计兆述称:同意上诉人骆赓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骆赓等6人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2014]第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涉案征收不符合四规划一计划;第二组:沪建交联[2011]1089号文件以及第三组:长房管公开[2014]第16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及附件,证明涉案征收不符合旧城改造的基本条件和要求;第四组:上海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长规土信(2014)第33-4-1、33-4-2、33-4-3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长房管公开[2014]第16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及附件,证明征收范围内有很多违法建筑,但被上诉人未予调查,均认定为合法建筑以套取国家补偿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骆赓等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提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顾国勇、丁培仙、晟地公司、原审原告张计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骆赓等6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本院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为了旧城区改建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征收条例》、《实施细则》均在第二章对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条件、前提、步骤和程序等予以了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根据市旧改办出具的复函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公告了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征询了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了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见,并及时公布了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征收补偿方案的情况,另审核了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社会稳定风险综合评估报告》,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骆赓等人称,涉案征收地块不符合旧城区改造的条件,房屋征收决定缺乏规划依据,违反《征收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涉案征收地块范围及旧区改造性质经过由本市多部门联合组建的市旧改办确认,且愿意改建的居民户数已超过地块总户数的90%以上,房屋征收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对该地块被确认为旧城区改建地块有异议,不属本案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审查范围。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骆赓等10位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骆赓等9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骆赓、曾庆旻、汤腊根、周堑、闻健、王谧、顾国勇、丁培仙、上海晟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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