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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赔终字第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9-9)



    (2014)沪一中行赔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涛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涛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荣、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锦涛公司诉称:(一)松江规土局没有执行沪府土[2010]47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的规定,完成征地程序,对土地使用权人锦涛公司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在(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1530号案件和(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2277号案件判决后,松江规土局没有通过征地补偿途径,与相关各方妥善解决锦涛公司的其他巨额经济损失;松江规土局没有解决锦涛公司剩下的苗圃地与松开IV-135地块的相邻权问题,导致锦涛公司苗圃被淹没,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松江规土局的上述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二)松江规土局在没有执行沪府土[2010]47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的规定完成涉案土地征收补偿问题的情况下,将松开IV-135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公开出让,与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把松开IV-135地块确权给某公司。松江规土局的上述行为是行政乱作为。
    锦涛公司认为松江规土局的上述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违法,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锦涛公司的下列经济损失:1、苗木损失人民币8,050,345元、评估费60,000元、制止侵权支出费用51,380元,合计8,161,725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至确定给付日止;2、在评估范围外被挖走的苗木损失暂估500,000元;3、苗圃淹没造成的损失暂估3,000,000元;4、在现存苗圃土地上修建灌排水渠道和通行道路;5、赔偿锦涛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70,000元(尚不包括需继续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6、赔偿锦涛公司负担的民事诉讼案的诉讼费合计277,443.5元;7、向锦涛公司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原审另查明,案件审理中,锦涛公司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松江规土局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违法;支付锦涛公司征地补偿款4,800,000元。同时,还要求追加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某建设用地事务所、某土地储备中心、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审认为,本案系锦涛公司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因此,锦涛公司要求确认松江规土局存在的不作为、乱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中涉及土地征收补偿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以及该公司要求松江规土局支付征地补偿款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锦涛公司诉请要求行政赔偿的事实理由中,涉及了多个加害行为,其中松江规土局对锦涛公司实施征地补偿等行政行为,均属于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违法性目前尚未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因此,锦涛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裁定驳回起诉。锦涛公司提出要求追加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某建设用地事务所、某土地储备中心、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但锦涛公司可通过依法另行起诉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锦涛公司的起诉。锦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4)目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系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锦涛公司向原审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原审审理中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松江规土局不作为和乱作为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的事实理由中涉及的加害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尚未得到有权机关确认,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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