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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崇行初字第12号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7-1)



    (2014)崇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李达平。
      被告崇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海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梅。
      委托代理人施凯。
      原告李达平不服被告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平,被告崇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梅、施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明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达平于2014年3月22日10时37分许,在崇明县城桥镇南门路中心医院汽车站南堡线公交车上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李达平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执法程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第(一)项、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九十九条、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十三条第一款、六十三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程序规范;
      程序证据:1、沪公(崇)(城)行受字【2014】第1097号《受案登记表》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城桥派出所于2014年3月22日10时37分接警并受案登记;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原告陈述申辩材料各1份,以证明该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并保障了原告李达平的陈述申辩权利;
      3、证人黄某、俞某某、李某、蒋某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各4份,以证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核实确认原告李达平的违法事实;
      4、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1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材料进行了复核;
      5、沪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宣告送达;
      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以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交由崇明县拘留所执行;
      7、沪公(崇)行拘通字【2014】0346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拒绝向被告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故被告不能将拘留决定告知原告家属;
      8、随身物品代保管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李达平随身物品代为保管;
      三、事实依据
      1、李达平询问笔录3份,以证明原告李达平上车时间、地点,原告随身携带足额钱款但以其为上访人员生活困难为由拒不买票,也不下车,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运营,警察到达后原告不听警察劝阻,也不下车;
      2、黄某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售票员黄某要求原告李达平购买车票,但李达平以自己为上访人员为由拒不买票,导致该趟公交车无法正常运营,原告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
      3、俞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内容同黄某;
      4、李某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李某在中心医院车站听到驾驶员说不开车原因是有人不买票,并看到因该男子不买票也不下车导致该辆公交车的运营受到影响;
      5、蒋某某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售票员多次要求原告买票,原告仍以自己是上访人员、生活困难为由拒不买票且拒不下车,导致该辆公交车停运;
      6、辨认笔录4份,以证明当日在公交车上拒不买票导致公交车停运的人就是原告李达平;
      7、民警工作情况1份,以证明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原告进行反复劝阻,原告不配合民警工作也不愿意下车;
      8、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证明事发公交车因设备故障,未能将实时图像信息存储到内存盘,故不能提供事发时的图像监控信息;
      9、工作情况记录及道路监控视频光盘各1份,以证明经上海市崇明县某派出所调取事发公交车的道路监控视频,证明该公交车停靠中心医院站后,车门是打开的,售票员带领其他乘客转乘下一班车,民警赶到后,车门也是打开的,原告并未下车;
      10、前科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11、常驻人口基本信息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等基本信息。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其乘坐南堡线公交车,上车后发现车上两名乘客未购买车票,原告遂以自己为上访人员且生活困难为由要求也不买票。售票员要求原告出示证件,原告称无证件但有上访材料。此时该辆公交车行驶至中心医院站,驾驶员将车停靠在站台前面,售票员带领其他乘客转乘下一班公交车,后关闭上下客车门并拨打了110报警,车上未买票的那两名乘客开始辱骂原告,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原告态度粗暴并对原告动手。原告为上访人员,上访人员的违法行为应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无管辖权;且原告只是以自己为上访人员生活困难为由要求不买票,原告并没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通信记录件2份,以证明原告为上海市某总公司崇明某公司的特邀监理;
      2、医院检验情况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凌晨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某分院验伤,该份记录字体颜色前后不一致,有篡改痕迹;
      3、2014年3月23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某分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验伤所花费的相关费用;
      4、报纸复印件1组,以证明原告李达平曾见义勇为;
      5、2014年3月28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某分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放射诊断报告1组,以证明原告在被拘留期间遭到被告殴打导致脑部受伤所花费的诊疗费用;
      6、崇明县公安局信访材料1组,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为了打击报复。
      被告辩称,2014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达平在乘坐南堡线公交车时,无正当理由拒不买票,也不下车,导致该公交车无法继续行驶,车上其它乘客只能换乘下一班公交车,站台上等候的乘客无法正常乘车,李达平的行为造成该辆公交车无法正常运营,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行为。被告经过询问当事人、调取证人证言、制作辨认笔录等程序后,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合法且未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故被告对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4年5月23日对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某分院医生龚某某进行调查,龚某某证明原告李达平2014年3月23日的医院检验情况由其记录,验伤情况记载与验伤结论内容一致,并无篡改。
      2014年5月23日,本院对崇明某有限公司技术信息部经理黄某某进行调查,黄某某证明因内部通信传输故障,造成事发公交车内录像无法储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为上访人员,即使有违法行为也应该由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无执法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14年3月23日去过原告家,证明被告知道原告家庭地址,可以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9、10、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有异议,认为李达平第一次询问笔录无原告签字,故笔录内容不真实;对事实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见义勇为监督其它不买票的乘客,并没有在车内吵闹,也没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对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是在公交车停靠中心医院站后上车的,对事发情况并不知情;对事实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回避了原告是崇明某有限公司特邀监理这一事实;对事实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辨认笔录的见证人应为两名,该4份辨认笔录的见证人均为1人且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严重影响公交车的正常运营,民警出警后动作粗暴对原告动手;对事实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交车只有符合安全标准各项设备完好才能上路行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被告不应当适用该条对原告进行处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验伤结论为医生书写,并未篡改;对证据1、4、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龚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如果医生没有更改验伤结论可能被告篡改过;原告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每辆公交车上都有行车录像记录仪器,且公交车只有符合安全标准各项设备完好才能上路行驶。被告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李达平在崇明县城桥镇南门汽车站乘坐从南门汽车站出发的沪B某南堡线公交车去新河镇亲戚家。上车后,售票员提醒原告购买车票,原告以车上有人没买票,自己为上访人员,经济困难为由,要求不买票。售票员要求原告出示不买票证件,原告出示了上访材料。售票员多次要求原告买票或下车改乘其他车辆,原告不服从。公交车行驶至崇明中心医院站时,原告仍坚持不买票且拒不下车,遂后,该公交车售票员拨打110报警,驾驶员将车辆停靠在站台前面,售票员带领其它乘客转乘下一班公交车,站台上等候的其它乘客也无法正常上车。民警到达现场后,进行劝阻教育,原告还是坚持己见,不同意买票,也不愿下车,后该公交车被直接开到崇明县公安局城桥派出所。被告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向原告告知相关权利并进行询问调查;对证人黄某、俞某某、李某、蒋某某调查取证;调取中心医院站的公安道路视频监控,查明车辆运行情况;调查出警民警等,通过以上程序被告查明原告李达平有乘坐公交车,不服从售票员安排,拒不买票,也不下车,致车辆停运,影响正常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达平于2014年3月22日10时37分许,在崇明县城桥镇中心医院汽车站南堡线公交车上犯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五日。因原告未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被告未能通知其家属,2014年3月23日原告被交由崇明县拘留所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带原告至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某分院验伤,检验结论:颈部、双肩软组织无伤。检验情况与检验结论一致。验伤通知书同日由原告李达平签字确认。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执法主体不符,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被告行政赔偿人民币5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被告崇明县公安局对于原告李达平乘坐公交车拒不买票,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有调查取证后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被告接报后予以受案登记,通过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李达平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且造成该辆公交车停运,影响了公交车的正常运营,属于情节较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被告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达平请求撤销被告崇明县公安局2014年3月23日作出的沪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达平请求被告行政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达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李改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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