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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9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7-11)



    (2014)虹行初字第96号
      原告刘弦。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北翼。
      委托代理人刘长艳。
      委托代理人傅志丽。
      原告刘弦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以下简称虹口司法局)履行职责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26日受理后,于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弦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福恒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艳、傅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6日被告虹口司法局对原告刘弦提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提及的柳某某以律师名义代理案件,以及柳某某和吴某某恶意串通他人损害原告利益等问题,因无确凿证据证实,被告不能作出处理。对原告要求的广中法律服务所返还三万元代理费一节,因该争议是原告与广中法律服务所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并经被告调解未成,故建议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关于原告反映的本市多伦路XXX弄XXX-XXX号房屋的诉讼权利问题,与被告是否对广中法律服务所或柳某某及吴某某进行处理没有关联性,原告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依法表达原告的诉求。
      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邮件回执及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对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柳某某、虹口法院行政庭法官吴某某代理原告诉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多伦路XXX弄7、8、9号房地产登记委托代理行政诉讼一案的违法操作,实施行政处罚,被告对投诉事项已受理;2.刘弦的谈话笔录,证明对刘弦申请的事项进行询问,刘弦明确其诉求为:(1)柳某某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律师的名义代理原告的案件。(2)原告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诉权被柳某某和吴某某与法官串通勾结剥夺了。要求恢复原告的诉权。(3)要求对柳某某和吴某某依法进行行政处罚。(4)退还三万元代理费;3.柳某某的三份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就原告的申请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4.聘请合同,证明根据刘弦的委托,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柳某某为刘弦的代理人;5.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介绍信、上海市法律服务所函、委托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刘弦变更代理人权限的告知书、撤诉申请,证明被告就刘弦申请的事项到法院进行调查;6.虹口司法局给刘弦的书面答复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对刘弦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
      被告作出答复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其向被告反映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柳某某违反《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被告对柳某某违法执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因六十日内被告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柳某某违法执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就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申请书、书面答复书、调查令(存根)、送达回证、不予受理告知单、起诉状、委托书、谈话笔录、有关行政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立即开展调查工作,了解有关情况,而调查结果无法支持原告提出的申请。据此被告按照规定作出书面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其提出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请,但是被告以信访的形式进行答复,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2.被告与柳某某的谈话笔录内容不真实,都是捏造的;3.被告适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进行答复违背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反映的事实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有关内容。
      被告认为:1.其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关的核查工作,对原告的诉求进行了答复,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2.被告作出的答复和答复的程序都是合法的。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申请书、书面答复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至于原告提供的调查令(存根)、送达回证、不予受理告知书、起诉状、委托书、谈话笔录、有关行政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刘弦向被告虹口司法局提出申请,申请被告对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柳某某、虹口法院行政庭法官吴某某代理原告诉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多伦路XXX弄7、8、9号房地产登记委托代理行政诉讼一案的违法操作,实施行政处罚。经过调查,2014年4月16日被告出具书面答复,告知原告提及的柳某某以律师名义代理案件,以及柳某某和吴某某恶意串通他人损害原告利益等问题,因无确凿证据证实,被告不能作出处理。对原告要求的广中法律服务所返还三万元代理费一节,因该争议是原告与广中法律服务所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并经被告调解未成,故建议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关于原告反映的本市多伦路XXX弄XXX-XXX号房屋的诉讼权利问题,与被告是否对广中法律服务所或柳某某及吴某某进行处理没有关联性,原告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依法表达原告的诉求。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出具书面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过询问有关人员及查阅相关资料等调查工作,无法证明原告申请书中提及的柳某某违法执业的事实。因此,被告出具书面答复告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能予以支持,已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此外,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申请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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