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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4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5-23)



    (2014)虹行初字第43号
      原告翁甲。
      原告翁乙。
      原告翁丙。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
      第三人翁A。
      第三人夏某某。
      第三人翁丁。
      委托代理人翁A。
      第三人翁C。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第三人翁B。
      原告翁甲、翁乙、翁丙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翁A、夏某某、翁丁、翁C、翁B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甲、翁乙、翁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毅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时某,第三人及翁丁的委托代理人翁A、第三人夏某某、翁B、第三人翁C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2月21日虹口区政府颁发沪国用(虹)字第0275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刘某某、翁A、夏某某、翁丁、翁C,土地坐落张桥路XXX号,用地面积2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
      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沪地(虹)临字第00466号土地临时使用证,证明张桥路XXX号1989年核发过土地临时使用证,使用户名为刘某某等5人;2.土地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核定征询单、具结书,证明张桥路XXX号领取土地临时使用证后至1994年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无权属争议,如申报不实,申请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由当地居委作为鉴证单位鉴证。
      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原告诉称:翁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6个子女,即原告翁甲、翁乙、翁丙及第三人翁A、翁C、翁B,父亲翁某某于1987年12月4日报死亡,母亲刘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死亡。虹口区张桥路XXX号房屋系翁某某所有的私房,现由第三人翁A、翁C两家人居住使用。现原告得知该房屋土地证登记在刘某某、翁A、夏某某、翁丁、翁C名下,原告认为该房屋系父母遗留的财产,土地证应登记为三原告及第三人翁A、翁C、翁B。现被告将房屋土地证擅自登记在刘某某、翁A、夏某某、翁丁、翁C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行政登记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就其诉请三原告提供了查询回复、户籍资料、居民房屋修建工程执照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刘某某等人的申报登记核发,不存在登记错误,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位第三人述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认为:1.刘某某等五人并非合格的申请人,三原告也有权申请,该房屋属于母亲和六个子女所有,申请时应该有母亲和六个子女共同申请;2.被告只是依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具结书是第三人自己出具的承诺。被告没有进行审核,颁证缺少审核过程,是一种错误行为。
      被告认为:1.其不知道沪地(虹)临字第00466号土地临时使用证上“刘某某等5人”具体是什么人;2.子女不一定都有相关权利。申请人申请土地证时,提供了具结书,居委会进行了见证,被告也进行了审核;3.被告依据当时的规定颁证,被告是在审核了相关申请材料齐全后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位第三人认为:其也不知道沪地(虹)临字第00466号土地临时使用证上“刘某某等5人”具体是什么人。但是,子女不一定都有申请土地证的权利,申请时的五个人是母亲要求写的。其他同意被告的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翁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6个子女,即原告翁甲、翁乙、翁丙及第三人翁A、翁C、翁B,翁某某于1987年12月4日报死亡,刘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报死亡。1989年6月9日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颁发沪地(虹)临字第00466号《上海市临时土地使用证》,该证的使用户名为“刘某某等5人”,土地坐落在张桥路XXX号。1994年6月23日刘某某、翁A、夏某某、翁丁、翁C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提供居委鉴证的该土地无权属争议的具结书。1995年2月21日虹口区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张桥路XXX号,土地使用人为刘某某、翁A、夏某某、翁丁、翁C,用地面积为26平方米。2014年3月6日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登记错误,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虹口区政府有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1989年6月9日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颁发沪地(虹)临字第00466号《上海市临时土地使用证》,1994年6月23日刘某某、翁A、夏某某、翁丁、翁C申请土地登记,并出具了该土地无权属纠纷的具结书,当地居民委员会也进行了见证。经审核,1995年2月21日虹口区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颁发并无不当,现三原告要求撤销此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甲、翁乙、翁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翁甲、翁乙、翁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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