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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14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8-25)



    (2014)虹行初字第148号
      原告张来弟。
      委托代理人张萍。
      原告张萍。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赵靖健。
      原告张来弟、张萍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于同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萍暨原告张来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赵靖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两原告申请获取的“贵局针对北宝兴路XXX弄XXX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审核、复核确认的内容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两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及附件,证明被告通知两原告补正申请及两原告补正的内容;3.《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两原告;4.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北宝兴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权证、沪房地资[2001]067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根据虹规[2005]41号文规定,被告有权审核、复核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虹规[2005]41号文制定时间晚于沪房地资[2001]0673号文且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被告超出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程序违法;对于不制作也不保存该信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虹规[2005]41号《关于虹口区旧区改造地区拆迁私有房屋建筑面积审核试行办法》、《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及《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职能》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沪房地资[2001]0673号文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制定,效力等级高于虹规[2005]41号文;根据沪房地资[2001]0673号文的规定,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为准,虹规[2005]41号文适用于无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因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核发过房地产权证,被告无权对该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审核、复核;被告作为虹规[2005]41号文的发文机关,享有对该文的解释权;北宝兴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而虹规[2005]41号文已于2012年5月1日自动失效。综上,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可《答复书》的内容、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第4组材料作为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职能》来源不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答复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虹规[2005]41号文,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2008年前保存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所提交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被拆迁房屋的实地丈量测绘图和测绘表及贵局对本事项的书面批复或者意见的信息材料”。同月19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同年3月7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并于同月10日以邮寄方式寄出。2014年3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内容为“贵局针对北宝兴路XXX弄XXX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审核、复核确认的内容信息”。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补正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4年3月17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收件回执》,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补正,扣除补正申请的时间后属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而原告则认为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虹规[2005]41号文由原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制发,被告作为该机关的职能承继机关享有对该文的解释权。现被告解释虹规[2005]41号文适用于无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对于核发过房地产权证的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告无权审核、认定建筑面积,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应根据效力等级更高的沪房地资[2001]0673号文的规定,以房地产权证记载为准,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被告该解释与沪房地资[2001]0673号文并不相悖,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来弟、张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来弟、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宇姣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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