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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13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8-14)



    (2014)虹行初字第131号
      原告张雄伟。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张和贵。
      委托代理人张芩。
      第三人张来弟。
      委托代理人张萍。
      第三人张萍。
      第三人张芩。
      第三人张麒麟。
      委托代理人张雄伟。
      原告张雄伟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于同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和贵、张来弟、张萍、张芩、张麒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雄伟暨第三人张麒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张萍暨第三人张来弟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芩暨第三人张和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及五第三人申请获取的“贵局制作或者保存上海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房屋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批准的建设用地相关许可文书的信息复印件。以2013年12月5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表材料为准”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及五第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2.《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为职权依据,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为法律依据,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并不知晓所申请获取信息的具体文件名称,如果被告认为不明确应当要求其补正;根据法律规定,该信息是被告核发相关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获取的材料,被告既然保存了相关的材料就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被告明知属于规土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应当向原告告知。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原告就其诉请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件回执》、《答复书》、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其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核发相关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获取了六份文件,原告申请所指向的可能是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这三项信息均为其他不同的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因不确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指向,故无法告知相关的职能部门;原告申请可能指向的三项信息均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无需告知原告补正。综上,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第三人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答复书》的内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与本案无关。五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件回执》、《答复书》、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及五第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制作或者保存申请人上述居住房屋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批准的建设用地相关许可文书的信息复印件。以2013年12月5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表材料为准”。同日,被告根据原告及五第三人申请中“上海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的居住地址,出具了《收件回执》。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及五第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于2014年3月14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及五第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收件回执》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及五第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而原告及五第三人认为被告既然保存了相关信息,就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因原告申请可能指向的信息均为其他行政机关制作,故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对于原告及五第三人提出的其它异议,本院认为不足以否定被诉答复的合法性,但被告可以在日后工作中依据便民原则指导申请人进一步明确其申请内容,依此确定相关的职能部门并予以告知。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雄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雄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宇姣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宇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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