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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9-19)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北翼。
      上诉人刘弦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18日,刘弦向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以下简称虹口司法局)提出申请,要求虹口司法局对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广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柳丽君、虹口法院行政庭法官吴威猛代理刘弦诉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多伦路236弄7、8、9号房地产登记委托代理行政诉讼一案的违法操作,实施行政处罚。经过调查,虹口司法局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书面答复,告知刘弦提及的柳丽君以律师名义代理案件,以及柳丽君和吴威猛恶意串通他人损害刘弦利益等问题,因无确凿证据证实,虹口司法局不能作出处理。对刘弦要求广中法律服务所返还3万元代理费一节,因该争议是刘弦与广中法律服务所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纠纷,经虹口司法局调解未成,故建议刘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关于刘弦反映的本市多伦路XXX弄XXX-XXX号房屋的诉讼权利问题,与虹口司法局是否对广中法律服务所或柳丽君及吴威猛进行处理没有关联性,刘弦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依法表达诉求。刘弦认为虹口司法局未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虹口司法局对广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柳丽君违法执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虹口司法局有权出具书面答复。虹口司法局收到刘弦的申请后,经过询问有关人员及查阅相关资料等调查工作,无法证明刘弦申请书中提及的柳丽君违法执业的事实。因此,虹口司法局出具书面答复告知刘弦其申请的内容不能予以支持,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此外,刘弦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申请虹口司法局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故对刘弦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刘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弦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弦上诉称,柳丽君、吴威猛违法操作代理业务,滥用代理权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对柳丽君违法代理诉讼的行为拒不作出处罚,未依照《管理办法》及《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法律工作者的投诉事项,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后,查阅调取了相关资料,询问了有关人员,经调查核实,未发现上诉人投诉的法律工作者柳丽君存在《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执业行为,遂书面告知上诉人对其提及的柳丽君存在的问题不作处理,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其所作答复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柳丽君存在违法执业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刘弦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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