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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徐行初字第90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7-21)



    (2014)徐行初字第90号


    原告石卫东。
    委托代理人石雷。
    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复兴中路1331号。
    法定代表人卢蕴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高杰,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卫东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徐房管公开复(2014)第53号《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意见》),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卫东的委托代理人石雷、石峰,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复意见》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申请对某路某弄甲号某室所在地块拆迁许可信息公开”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答复原告,经审查,因该机关未制作,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徐汇区天平街道根据市政府发(2009)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市建交委与市房管局联合印发沪建交联(2009)319号《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先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操作办法,开始实施某路某弄甲-乙号所在地块的征询、拆迁工作。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请对该房屋所在地块拆迁许可信息公开。6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意见》,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该《答复意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答复意见》,责令公开。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身份证件、房屋租赁凭证、邮寄信封,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邮寄回执、《答复意见》及邮寄回执,以及《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出示了(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某路某弄甲号某室所在地块有拆迁行为,应有拆迁许可证。
    经质证,被告认为民事裁定书的案由不能证明就存在有拆迁许可证,在某路某弄甲号某室所在范围内,被告没有核发过拆迁许可证。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某路某弄甲号某室所在地块拆迁许可信息公开的申请。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被告经审查,于同年6月5日作出《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某路某弄甲号某室所在地块拆迁许可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发现未制作过上述地块的拆迁许可信息,该信息不存在,遂作出《答复意见》告知原告。被告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卫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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