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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25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7-18)



    (2014)浦行初字第256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于7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川沙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6日,被告川沙新镇政府对原告作出编号:2014-0015《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机构设置、职能;2、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信访办事流程等”。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请查收。
      原告徐为永诉称,其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川沙新镇政府申请要求获取“1、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机构设置、职能;2、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信访办事流程等;3、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基本信息等”,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不真实,附随提供的两份信息没有加盖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且与其申请内容不符。另被告没有按照“一事一申请”的要求分开答复,而是将原告申请的两项内容一并作出被诉告知。因此,被诉告知事实不清、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原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该府作出维持被诉决定的复议结论,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网上信访中心不受理28件情况,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因;2、被告给原告的四封信件,证明被告一直不予受理原告的信访。
      被告川沙新镇政府辩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来的落款日期为2月1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延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被诉告知。被告根据原告申请的实质内容加以判断,真实准确的向原告提供了《川沙新镇信访办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信访事项处理流程图》两项信息。原告片面理解了“一事一申请”原则,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三项申请内容区分处理,作出两个答复,把其中两项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并答复并将信息书面载体邮寄原告,提高了工作效率,并无不妥。复议过程中,被告已经注意到在提供信息书面载体上遗漏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对此瑕疵在今后将予以改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2014(延)-0011《告知书》;4、被诉告知及《川沙新镇信访办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信访事项处理流程图》;5、邮寄凭证,以证据2-5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依法作出了被诉告知并邮寄送达原告;6、《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证明法律适用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不合法、不真实,既没有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也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相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徐为永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川沙新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1、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机构设置、职能;2、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信访办事流程等;3、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基本信息等”。被告于2月21日收悉,3月12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并于3月26日作出被诉告知,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包含三项内容,被告认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机构设置、职能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信访办事流程”两项属于可以公开的申请内容,故将该两项申请内容与“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基本信息”分开进行答复,并无不当。被告向原告邮寄被诉告知时随信邮寄了《川沙新镇信访办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及《信访事项处理流程图》,该两份信息的书面载体虽未加盖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由被告随被诉告知一并邮寄,故可以认定被告提供信息的书面载体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上述信息载体记载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所做告知与其申请内容不相符,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两者在名称上不完全一致,但原告申请内容本身是对信息的特征描述,而并非信息准确名称的表述,现就被告提供信息反映的内容而言已经保障了原告对申请内容的知情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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