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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松行初字第3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6-26)



    (2014)松行初字第30号

    原告王全心。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邱惠云,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陶军锋,该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法制办民警。

    原告王全心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全心,被告松江交警支队的法定代表人邱惠云、委托代理人陶军锋、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9日,被告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王全心于2014年1月9日11时02分驾驶牌号为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沪昆高速西侧松江收费站后约50米实施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复议后,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王全心诉称:2014年1月9日11时许,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便将车辆停在被告的工作站门口进处,以便向被告求助。原告及另一名驾驶员准备拿工具及警示标志时,被告工作人员不听原告的陈述、申辩,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扣12分。被告认定原告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客人并不是事实,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证据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200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书,但被告对原告罚款200元并扣12分,等于吊销了原告的驾驶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应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故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综上,被告适用简易程序未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松江交警支队辩称:1、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月9日11时02分,被告执勤民警在沪昆高速西段巡逻至松江收费站时,发现一辆牌号为某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距收费站后50米处停着,5、6个人正拿着行李在上车。2、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场对原告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执勤民警履行了口头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决定书,当场送达等执法环节,符合程序规定。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3、本案中,原告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违法停车并上客的事实已经有民警的执法经过予以证实,事实认定清楚,被告当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符合《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原告称一次扣12分就等于吊销驾驶资格,应适用听证程序。对此,被告认为,作出行政处罚后对驾驶证的扣分是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进行的,该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驾驶资格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资格。最高准驾车型资格的注销并不等同于驾驶证资格的注销,扣分仅仅是对驾驶证的一种管理行为,其本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不是行政处罚行为,其适用的前提必须依附一个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表述,扣分也并不在其列,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无需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的相关程序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处理本案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和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执勤民警于2014年1月9日11时02分在沪昆高速西侧松江收费站后约50米处,对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某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实施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并予以送达及原告拒签的情况;

    2、2014年1月9日被告民警徐涛的执法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01月09日11时许,被告民警在沪昆高速西段巡逻至松江收费站时,发现一辆牌号为某号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距收费站后约50米处停着,5、6个人正拿着行李上车,民警对原告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依法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驾驶员试图用钱贿赂民警,被民警拒绝后,其驾车驶离了高速收费站;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1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汽车发生故障熄火,并不存在5、6个人拿着行李上车的情形,且其没有贿赂执法民警。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于原告贿赂执法民警仅是民警对当时客观情况的表述,其本身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关,原告关于汽车发生故障的陈述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及被告有权对原告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扣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规定,根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适用的规定,在同一位阶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法律、法规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9日锦靖汽车维修收据,证明原告驾驶的汽车发生故障,下高速后进行维修的事实;

    2、案外人王某、李某、姜某的《证明信》各一份,证明当时因原告驾驶的汽车发生故障后停车,并不存在在高速公路上上、下客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收据既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是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收据,亦未加盖公章,且该证据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位证明人当天是否乘坐涉案车辆无法予以证实,且有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另,该三份证明信的内容亦表明原告事发时将车辆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与被告认定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姜涛到庭。在庭审中,证人姜某陈述:2014年1月8日其与原告王全心轮流驾驶牌号为某号的大型普通客车,自郑州将一批寒假工送往上海松江达丰厂。1月9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沪昆高速西侧松江收费站附近,因车辆油管进气导致熄火,无法移动,故停在高速公路辅道上。被告民警见状遂向原告开具了罚单。后原告尝试着发动车辆,发动成功后驶离了高速,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

    被告对于证人姜涛的证人资格有异议,对其陈述的内容,认为有矛盾之处,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的维修收据,无维修方的盖章或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明信》,因王某、李某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该两人出具的《证明信》的真实性,对于姜涛出具的《证明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内容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9日11时02分,原告王全心驾驶牌号为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停在沪昆高速西侧松江收费站后约50米处的行车道上。被告民警徐涛发现上述情形后,口头告知原告其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在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被告当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了上述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收。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3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不得在车道内停车。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情况经过》等可以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事实,执勤民警徐涛目睹了原告这一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了口头告知和处理。对此,原告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无上述违法事实存在,亦无证据证明执勤民警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故本院认定原告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据此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亦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扣12分,等同于吊销原告的驾驶资格,应适用听证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并不包含扣分的内容,故扣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全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全心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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