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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杨行初字第3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7-21)



    (2014)杨行初字第39号
      原告杨晓莲。
      委托代理人吴新慧,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克明,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
      委托代理人应豪。
      原告杨晓莲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杨浦房管局)作出的杨房管信公(2014)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晓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慧、陈克明,被告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浦房管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杨房管信公(2014)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认定,其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了杨晓莲要求获取“霍山路XXX弄XXX号2012年9月11号杨小龙等与拆迁公司签定的动迁补偿协议”的申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杨晓莲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杨浦房管局为证明其作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及申请内容。
      2、收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当场出具收件回执的事实。
      3、检索资料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被告档案室和相关业务管理科室,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检索,未发现该信息的事实。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及答复内容。
      5、挂号信回执,证明被告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答复的事实。
      6、《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系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系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系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依据。
      原告杨晓莲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霍山路XXX弄XXX号2012年9月11号杨小龙等与拆迁公司签定的动迁补偿协议”,被告答复称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但被告曾在信访答复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中称,杨小龙等已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且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被告若没有失职,应当已经保存了该协议。据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房管信公(2014)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并依法公开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杨房局访[2012]第XXXXXXXXXX号信访答复,证明被告曾信访答复原告可以与动迁公司协商,若协商不成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事实。
      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以原告户已与拆迁人签订协议且房屋已经灭失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事实。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
      被告杨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被告档案室及相关业务科室进行了检索,均未发现原告申请的信息。拆迁人至今未向被告备案原告户协议,在作出信访答复和不予受理通知时,拆迁人只是口头告知原告户已经签订协议的情况,被告并未保管协议。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本院就被告提交的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合法性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答复内容与被告的信访答复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相矛盾,被告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原告对被告所作答复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知道拆迁双方签订了动迁协议,不能证明获得了该协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告所作答复的职权、程序及答复内容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所作答复违法,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浦房管局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原告杨晓莲要求获取“霍山路XXX弄XXX号2012年9月11号杨小龙等与拆迁公司签定的动迁补偿协议”的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找确认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杨房管信公(2014)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内容如前所述。之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杨浦房管局具有对原告杨晓莲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霍山路XXX弄XXX号2012年9月11号杨小龙等与拆迁公司签定的动迁补偿协议”的信息,被告对该信息进行了检索,在无法查找到上述原告申请公开的书面材料后,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曾获取、保存了上述材料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晓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晓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长缨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章好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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