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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闸行初字第46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8-13)



    (2014)闸行初字第46号
      原告郁伯兰。
      委托代理人郁伯孝。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安路生。
      委托代理人宓富丞。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於荣义。
      原告郁伯兰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0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伯孝、被告闸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宓富丞、第三人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於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区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4)0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如下:1、房屋征收部门应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结算差价,公有房屋承租人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60673元人民币;2、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搬家费、设施设备移装费等费用;3、公有房屋承租人(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在收到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补偿和移交手续。
      原告郁伯兰诉称,其承租的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对该补偿决定不服,理由如下:1、被告未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与原告协商确定征收补偿方案。现被告安置原告的房源地处边远,并非属上述法规规定的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房源,原告母亲系高龄老人,身患疾病,不适合居住在边远郊区;2、补偿决定书中称,被告两次召集原告进行调解,原告均未出席。但实际上原告从未收到过调解通知,故无从参加会议;3、被告未将征收基地中每户的补偿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亦违反了相关规定;4、补偿决定书中称,房屋征收部门已向原告户送达了居住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但实际原告从未收到过该报告单;5、原告户内有两本户口簿,在册人口6人。现被告仅安置原告户一套房屋,显然不合理。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0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告闸北区政府辩称,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第三人提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调解会通知等材料。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调解会,被告又再次向其留置送达第二次调解会通知,原告仍未参加。嗣后,被告依法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征收补偿决定。
      第三人闸北房管局的参诉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征收房屋属公房,租赁户名为郁伯兰,租赁凭证记载的使用面积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2.32平方米。该户户籍登记为两户,其中一户为郁伯兰、毛玉蓉;另一户为冯秀红、郁凌勇、郁杏颖、傅敏。
      因公共利益需要,2012年6月28日,被告作出沪闸府房征[2012]002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列入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截至2012年10月23日,被征收房屋所在征收范围的签约率达85.17%,符合该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85%以上的生效条件。被征收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1794元/平方米。该基地被征收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平均单价为21847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了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第三人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并向原告送达了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等。后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前往被征收房屋进行现场查勘,但因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故专家委员会终止了鉴定。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询单等材料,该户未提出居住困难保障申请。根据《细则》及该地块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价格为215324.04元,价格补贴为80746.51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27705元,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金额合计623776元。
      因第三人与原告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0日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提供本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被告于同年12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报告、调解会通知、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被告分别于同年12月25日、12月31日两次召集征收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均未出席。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原告本市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87.08平方米,价值684449元)并结清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条例》、《细则》、沪府发[2012]73号文、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文及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4]0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维持原征收补偿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调解会通知(2份)、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2份)、调解会签到单(2份)、调解笔录(2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居住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平均价格的函、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籍资料、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的通知、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询单及送达回证、谈话笔录、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细则》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闸北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因原告与第三人就征收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相关材料送达原告后,两次组织征收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均未出席,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送达,上述补偿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状况、房屋面积、评估单价等事实认定清楚。征收中,原告户未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居住困难保障,被告在作出补偿决定过程中对相关货币补偿金额计算正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中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提出异议,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该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因上述估价分户报告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0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4]0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郁伯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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