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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长行初字第41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5-26)



    (2014)长行初字第41号
      原告杨俊敏。
      委托代理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法定代表人马韧。
      委托代理人商凌飞。
      委托代理人张晓莹。
      第三人盛磊。
      委托代理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俊敏不服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行政登记的证据和依据。因盛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俊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锋,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凌飞、张晓莹,第三人盛磊的委托代理人周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不予登记告知:对原告杨俊敏和第三人盛磊于2014年4月11日办理的坐落于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抵押(现房)登记,受理编号为:XXXXXXXXXXXX,由于下列原因:被溧阳市人民法院查封,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原告杨俊敏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第三人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第三人将其位于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当日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并向被告递交了房地产抵押申请材料,第三人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4月14日,原告将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4月16日,被告根据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系争房屋作出查封,之后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不予登记的告知。原告认为,被告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被告查封的两套房屋价值远远大于裁定中确定的“限价值80万元”。原告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办理抵押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原告提交的材料在法院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之前,且对第三人在溧阳人民法院有涉诉案件的情况并不知情,原告在设立抵押的过程中是善意的,原告也实际占有了第三人的房地产权证。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存在冲突,被告应当优先核准原告的抵押权登记申请。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受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不予登记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进行了审核。在审核过程中,被告于同年4月16日接到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查封本市长宁区新泾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和本案系争房屋。被告当日将系争房屋查封后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抵押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的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尚未核准登记的登记申请可以进行查封。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人民法院的查封决定没有审查的权利,且必须及时协助执行。被告认为,其按照法院要求协助查封系争房屋,并作出不予登记告知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盛磊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第4.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证明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具有作出系争房屋行政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予登记告知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证明被告对系争房屋协助法院进行查封,因此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抵押登记申请不予登记,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俊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写明查封两套房屋,限价值80万元,两套房屋价值远远超过80万元,被告对两套房屋进行查封,扩大了协助执行的范围,而且原告及第三人的抵押登记申请在先,被告应当对系争房地产在申请日之前的权利状况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
      第三人盛磊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杨俊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并实际占有房地产权证,参照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组:房地产收件收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公证书、原告转账给第三人的银行业务受理单、第三人的收条、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不予登记告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将60万元借款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向被告提出抵押申请在前,查封在后,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文件规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公证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抵押合同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银行的业务受理单、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欲证明6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盛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盛磊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条款系针对过户登记中人民法院能否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系借款关系引起的抵押登记,且人民法院所作的查封、扣押、冻结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公证书与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形式不同,但内容均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之事宜,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银行业务受理单、收条等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本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系第三人名下产权房屋。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60万元,抵押物坐落:本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当日,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并至被告处提出抵押登记申请。同年4月14日,原告将6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第三人。同年4月16日,被告收到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为(2014)溧民初字第432号,裁定内容为:一、查封被告盛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及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限价值80万元)。二、查封被告盛磊的银行存款。协助执行内容为:查封被告盛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已设定抵押)及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终止其办理抵押登记)。查封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被告于同年4月16日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查封,并以此为由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抵押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的告知。原告收到告知书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656号。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系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作出民事裁定。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协助本院办理了该两套房屋的轮候查封登记。此后,被告依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裁定对系争房屋办理了轮候查封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具有作出房地产行政登记的行政职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对系争房屋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并于同年4月16日作出被诉不予登记告知,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地产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列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在审查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抵押登记申请期间,依据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本案系争房屋进行查封,并据此作出不予登记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扩大协助执行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于收到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日对系争房屋进行查封,该查封行为与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一致,且符合相关规定,并未扩大执行范围。关于原告主张其先提出申请,被告应当先进行抵押登记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应当及时办理查封登记,但对于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期限为七日。原告的要求先行抵押登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登记告知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俊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俊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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