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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7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9-25)



    (2014)沪高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蓓蓓。
      委托代理人马胜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雄。
      委托代理人沈涛。
      委托代理人宓怡青。
      上诉人龚蓓蓓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蓓蓓的委托代理人马胜美,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涛、宓怡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龚蓓蓓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确认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将平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房改售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3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龚蓓蓓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认为其申请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齐全,要求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补正。2013年9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了龚蓓蓓提供的补正函,并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44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龚蓓蓓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该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邮寄送达。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该院认定,2002年1月30日马胜美与上海新控开发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该中心以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进行一次性买断安置,包括所有动迁费用,该中心收回涉案房屋等。之后因20万元安置款支付争议,马胜美、龚蓓蓓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海新控开发中心支付余款10万元及赔偿相关损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上海新控开发中心与马胜美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并判令该中心支付马胜美、龚蓓蓓余款10万元及相关损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马胜美与马文勋(马胜美之父)因动迁安置而产生的家庭矛盾长期未能解决,故上海新控开发中心经与马胜美多次协商,于2002年又与马胜美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涉案房屋已由上海新控开发中心以买断形式收回产权,故马胜美对上述房屋已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就上述房屋提出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对龚蓓蓓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龚蓓蓓的行政复议申请及补正材料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龚蓓蓓在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亦已确认,上海新控开发中心以20万元一次性买断安置龚蓓蓓夫妇,涉案房屋产权由上海新控开发中心收回,故上海市人民政府认为龚蓓蓓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龚蓓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龚蓓蓓上诉称,涉案公房系原居住房屋的拆迁安置房,自己系涉案公房的权利人,同该房屋具有利害关系;自己并未参与之前的有关涉案公房的系列复议和诉讼过程,不是(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43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该判决不对自己具有既判力,原审法院以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推定认作本案定案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龚蓓蓓在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所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才能受理其复议申请。现上诉人龚蓓蓓向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确认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将平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房改售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43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马胜美于2002年1月30日与上海新控开发中心所签《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该中心以人民币20万元进行一次性买断安置,涉案房屋产权由上海新控开发中心收回。该判决认为,马胜美对涉案房屋已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就涉案房屋提出主张。现上诉人龚蓓蓓作为马胜美的妻子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未能证明其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龚蓓蓓主张自己未参与过(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43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有关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于自身,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龚蓓蓓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原审法院驳回龚蓓蓓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龚蓓蓓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龚蓓蓓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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