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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34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9-2)



    (2014)黄浦行初字第346号

    原告罗翠凤。
      原告张军成。
      原告张艳。
      原告罗红屏。
      原告张某某。
      原告施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徐蔚宗。
      原告罗翠凤、张军成、张艳、罗红屏、张某某、施某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下称黄浦教育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翠凤、张军成,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蔚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翠凤、张军成、张艳、罗红屏、张某某、施某某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于被拆迁房屋中原告合法占有和使用的租赁协议没有记载且不交租金的洗菜间、厨房间、卫生间、洗衣间的面积不予认定为建筑面积,认定事实错误;安置给原告的房屋未取得《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和《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基于非公共利益,适用地方性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反了《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禁止性规定及《立法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4〕0046号房屋拆迁违法。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原告诉称的洗菜间、厨房间、卫生间、洗衣间系在公共部位晒台的搭建,不应计算为建筑面积。被告安置给原告(户)的房屋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且具备作为安置的房屋条件。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第三人黄浦教育局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罗翠凤,租赁部位为三层前楼阁楼,居住面积22平方米,三层统前楼,居住面积18.9平方米,居住面积合计40.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62.99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为罗翠凤、张军成、张艳、罗红屏、张某某、施某某、施蕴华、陆敭。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2009年10月25日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三层前楼阁楼为人民币20,630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三层统前楼为20,890元/平方米。
      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原告(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月3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1月7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并组织拆迁双方于同月15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原告罗翠凤出席协调会,但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月17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受理被告提出的对涉案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的申请,并向原告(户)送达了专家鉴定现场勘查通知。同年1月23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户)无人在家,致使鉴定终止。被告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0,680元/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建筑面积补贴15平方米。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747,987元{(20,890元/平方米×29.11平方米×80%)+(20,680元/平方米×33.88平方米×80%)+(20,680元/平方米×15平方米)+(20,680元/平方米×30%×62.99平方米)},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314,950元、就近购房补贴251,96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
      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申请及对原告(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046号房屋拆迁裁决:一、原告(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21平方米)和本市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5.79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原告(户)支付第三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的差价款213,119元;三、第三人黄浦教育局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314,950元、就近购房补贴251,96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第三人黄浦教育局支付原告(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755.88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原告(户)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关于同意核发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其批复、关于同意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屋租赁凭证、房籍资料摘录、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关于上海市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卢湾区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居民房屋动拆迁协商记录、本市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和市场价格估价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和签约情况公示表、本市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单位空屋调用单、上海市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安置房咨询估价意见书及签约情况公示表、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印鉴使用证明、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审理协调会议签到及笔录、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勘查通知、送达回证、鉴定终止通知、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4〕004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黄浦教育局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涉案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洗菜间、厨房间、卫生间、洗衣间面积应计算在房屋建筑面积内。经查,上述部位系在涉案被拆迁房屋公共部位搭建,被告未将其计算为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安置给原告(户)的房屋未取得《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和《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安置给原告(户)的房屋系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符合安置用房标准的房屋。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翠凤、张军成、张艳、罗红屏、张某某、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罗翠凤、张军成、张艳、罗红屏、张某某、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周家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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