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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33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9-4)



    (2014)黄浦行初字第331号

    原告王若红(日榮友絵)。
      委托代理人谭光中,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寿子琪。
      委托代理人吴寿仁。
      委托代理人汪智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若红(日榮友絵)不服被告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下称市科委)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若红(日榮友絵)的委托代理人谭光中,被告市科委的委托代理人吴寿仁、汪智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科委于2014年5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实施<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细则》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作出沪科法[2014]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中,要求撤销《关于王枫同志抚恤金分配方案的协商记录》及原告与他人就王枫同志法人股分割方案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原告要求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市科协)提供涉及王枫同志和他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有关证据,以及要求市科协履行其他相关法定职责,应当先向市科协提出履职申请,视其履职情况再寻求法律救济。此外,被告不是市科协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无权对其行为实施复议管辖。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在适用上述法律过程中,若出现争议,行政复议应为前置程序,原告的各项行政复议申请均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告应当对市科协的行为进行行政复议。被告在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前没有与原告沟通,征求原告意见,行政程序违法。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5月7日作出沪科法[2014]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的申请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市科协是上海市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地方组织,业务上受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指导,被告与市科协并无行政隶属关系,被告不是其行政主管部门,故被告所作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市科协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撤销《关于王枫同志抚恤金分配方案的协商记录》和关于王枫同志法人股分割方案的《协议书》以及要求市科协依法提供王枫同志与他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有关证据。同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增加行政复议请求,要求市科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后期将增加的调查费、律师费等暂定人民币5,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该申请未经原告本人签署且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使领馆认证,故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要求原告进行补正。2014年4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关于王枫同志抚恤金分配方案的协商记录》及原告与他人就王枫同志法人股分割方案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原告要求市科协提供涉及王枫同志和他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有关证据,以及要求市科协履行其他相关法定职责,应当先向市科协提出履职申请,视其履职情况再寻求法律救济。此外,被告不是市科协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无权对其行为实施复议管辖。据此,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沪科法[2014]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出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关于王枫同志抚恤金分配方案的协商记录》、《协议书》、行政复议申请书(二)、《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原告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沪科法[2014]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收件凭证和发件邮寄凭证,原告出示的沪科法[2014]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收件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市科委具有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原告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遂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对其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补正,并在收到原告补正材料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撤销《关于王枫同志抚恤金分配方案的协商记录》及原告与他人就王枫同志法人股分割方案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经审查后认定该请求撤销的内容系民事主体间的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据材料;该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并未在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向市科协提出要求其履行提供涉及王枫同志和他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有关证据的法定职责而市科协没有履行的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受到市科协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证明材料。故被告答复原告,原告要求市科协履行提供涉及王枫同志和他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有关证据,以及要求市科协履行其他相关法定职责,应当先向市科协提出履职申请,视其履职情况再寻求法律救济,并无不当。此外,《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实施<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细则》规定,市科协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地方性组织,业务受其指导,且被告的主要职责并不包括对市科协的行政管理职责,故被告答复原告,其不是市科协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无权对其行为实施复议管辖,亦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应适用关于抚恤金发放等相关规定及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受理并处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若红(日榮友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若红(日榮友絵)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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