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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23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7-1)



    (2014)浦行初字第231号
      原告何剑明。
      委托代理人曹彩凤。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应文俊。
      委托代理人朱旻。
      原告何剑明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执法局)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彩凤、被告浦东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文俊、朱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9日,被告浦东城管执法局作出浦城管执(2014)申6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称: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您要求获取“请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开针对(浦-415)城管限拆字[2013]第0033号的向区政府报请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相关报批手续”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何剑明诉称,其邻居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的沈影影在其正房南侧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发出(浦-415)城管限拆字[2013]第003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但违法建筑至今未拆。被告既然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报批,就应公开报批手续和浦东新区政府批复的文件,以及被告拿到批复文件后的落实情况。其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被诉告知。原告认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被诉告知违法,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针对(浦-415)城管限拆字[2013]第0033号的向区政府报请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相关报批手续和执行情况。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浦东新区政府《告知书》(编号:2014[告]-59号);2、浦东新区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浦强拆决字[2013]第23号)。
      被告浦东城管执法局辩称,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报批手续属过程性信息,而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其报批后由浦东新区政府直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送达相关违法人员,并组织实施。原告诉请中要求公开“执行情况”也与最初的申请不一致。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被诉告知;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5、《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以证据2-5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后,认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过程性信息,不属应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依法作出被诉告知并邮寄送达原告,被诉告知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应是被告向浦东新区政府的报批手续及浦东新区政府批复后的执行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申请表,申请表落款日期2014年4月28日,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收。2014年5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直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3年2月作出(浦-415)城管限拆字[2013]第003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当事人为原告邻居沈影影(住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浦东新区政府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浦强拆决字[2013]第23号),载明由该机关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申请表的记载,是申请获取被告“针对(浦-415)城管限拆字[2013]第0033号的向区政府报请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相关报批手续”。根据现有的法律,拆违领域的行政强制执行存在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等程序,因此,被告以“报批手续”属于有关行政机关在正式决定形成过程中的信息(即过程性信息)的判断准确,其答复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予以支持。经审查,未发现被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答复程序不当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在诉讼中的意见,在原告已经获取浦东新区政府的有关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坚持主张要求确认被诉告知违法,并判令被告公开“相关报批手续和执行情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剑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剑明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孔燕萍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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